“司法解释三”共十九条,其中对夫妻财产权属认定的解释主要集中在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条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作出了新的解释,与以前的规定有所不同。在传统的公证业务中,处分财产是核心业务,也存在一定风险,而财产权属的认定是处分财产公证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如果认定不当,容易引发纠纷。所以如何适用 “司法解释三” 是公证执业面临的一大考验。由于“司法解释三”才刚出台,还没有相关实践经验,也没有相应的指导意见,小编拟运用法学原理对“司法解释三”特别是第五条、第七条在公证业务中如何适用,浅要谈谈个人看法。
一、“孳息”与“自然增值”的界定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相呼应的。
财产收益分为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结合前两条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仍为个人财产,投资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到底哪些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哪些属于投资收益呢?
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鸡所下的蛋,这种情况在公证实务中比较少见。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关于“自然增值”,没有相关的权威解释,笔者认为是指不因当事人个人行为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增值,如房价上升导致的房产价值增加。投资经营收益,主要是指当事人将婚前财产在婚后将其作为投资经营成本所获得的收益,如将房产或者货币在婚后作为出资投资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所获得的收益,视为婚后投资经营收益,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股利到底属于法定孳息还是投资收益?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法定孳息通常是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所有权人购买股票的目的不是转移货币的使用权,而是作为一种投资,获得股权后即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这与租赁和贷款有很大的区别,所以应当认定为投资经营收益。
综上,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租金、利息、市场价值增加等属于个人财产,而投资收益如股利、投资分红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公证实务中,我们不仅应审查婚前财产的权属问题,还应当审查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情况。
二、父母出资购房的证明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出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只不过证明父母意思表示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之前认定个人财产必须要出资父母签订赠与协议,并且明确表示赠与个人;而在“司法解释三”施行以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只要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个人名下的,就将父母的意思表示推定为只赠与子女一方,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此条规定,给公证业务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拿着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只登记有其个人名字的房产权属证明,并主张这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要求办理委托处分财产公证,或者其继承人拿着此类房产权属证明要求办理继承公证,我们应该如何认定该房产是否为其个人财产?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该房产是房主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呢?《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那能否就此推定,只登记一个所有权人的房产为该房主的个人财产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推定,按照法定夫妻共有制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拥有的财产应当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无论此财产登记在谁的名下,除非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所以在公证业务中,婚姻关系当事人主张财产为个人财产,并要求办理相应公证的,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法律的特殊规定的情形。
具体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当事人除了要举证该房屋是登记在其名下外,还需提供该房产是其父母出资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主体比较好认定,问题的关键在于父母出资怎样证明。法律界提出了以下三种证据:(1)购房时从父母账户转账到房地产开发商处的转账凭证。但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夫妻一方私自将共有存款转移到其父母账户,再由父母账户转账到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房产。这种意图将夫妻共有财产私自转移为个人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笔者认为,为了防范此类风险,公证业务中不能仅凭转账凭证就认定此房产是由父母出资购买。(2)夫妻双方关于出资的声明,由于该声明已表达了夫妻双方对房产归属的一致意见,此类声明经过公证后可直接采纳。(3)父母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但在办理此类赠与合同公证业务中,公证员也应当注意严格审查当事人赠与行为的实质内容,防范当事人合谋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益。这三种证据都是法律界在理论上的探讨,如何证明父母出资行为,还有赖于公证实务中进一步发掘。
三、夫妻按份共有房产份额的转让问题
通常情况下,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处分其财产份额。[1]但是,“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夫妻共有财产首次出现了按份共有的财产所有形式。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就给公证实务带来一个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拿着按份共有的房产证要求办理处分其财产份额的委托或者赠与公证,我们能不能办理?笔者认为,由于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共有基础关系,这里的按份共有不能按照通常的民法原理解释。首先,纵观各国立法例,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形式均为共同共有,婚姻关系终止时才允许分割,也存在非常法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分割,但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由特殊原因引起的,并且对夫妻关系影响很大,所以各国都严格限定非常法定财产制的适用。[2]第二,夫妻共有财产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一般不允许夫妻财产在存续期间分割。如果按照按份共有的通常原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一方将其份额处分,这不利于夫妻家庭关系的和睦。笔者揣测立法者原意,“司法解释三”中的“按份共有”是指夫妻离婚分配财产时可按照购房时的出资比例分配房产。但这只是揣测,在官方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之前,笔者认为,只有满足以下条件,公证处才能办理当事人处分其财产份额的公证:(1)要求夫妻另一方作出知道此项处分行为的声明;(2)告知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要求夫妻另一方作出是否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3)公证文件中必须写明按份共有关系以及处分的份额。为了降低执业风险,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公证处必须慎重办理个人处分夫妻财产份额的公证。
四、“司法解释三”的溯及力问题
法律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根据现代法原理,除非明确规定溯及既往,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一般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所以“司法解释三”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那么“司法解释三”到底是适用于生效后受理的案件呢,还是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财产取得事实呢?因为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都有这样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而“司法解释三”没有这样的文字表述。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司法解释三”对相应的案件是否适用,是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行为是不是在其生效之后,而不是看案件的受理时间是不是在其生效之后。
从理论上讲,法不溯及既往是为了保护社会大众的合理预期,民众可以根据其已知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安排自己的交易和财产,此次“司法解释三”对婚姻中的财产权属作了与之前法律不一样的分配规定,为了保护社会稳定和当事人利益,“司法解释三”对婚姻财产权属的认定规则只适用于该解释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行为。如最近网上出现的“新婚姻法南京第一案”:8月8日开庭的离婚案件,按照“司法解释二”,由男方高先生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高先生名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朱女士仍能分得一半,但该案在8月13日 “司法解释三”生效前未判决,媒体都在讨论朱女士的一半房产成为悬念。小编认为,该案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如果适用“司法解释三”的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也不能保障民众的理性财产安排。
所以,我们在公证实务中,针对当事人的财产,应当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和结婚时间来确定,如果是在2011年8月13日前,则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如果是在2011年8月13日后取得的个人财产或者父母赠与的财产,则适用“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夫妻财产权属的认定与之前的法律有些不同,对我们公证实务审查当事人财产权利有很大影响,因此,我们应深入研究“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笔者也希望官方能对“司法解释三”中涉及的具体操作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