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寻衅滋事凶器认定是什么?
对刑法中规定的凶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我认为不应单纯按照生活常识进行泛化的理解,而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化解释,即将国家管制类器械以外的凶器限定为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
二、关于“凶器”含义的理解和法律规定
2000年11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013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也就是说,在理解“携带凶器抢夺”和“携带凶器盗窃”中,司法解释将“凶器”规定为两类:一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果将其他器械认定为“凶器”,应当具有“为了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
三、对“持械”的理解
对“械”的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刑法释义》中,“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将“械”理解为“主要是指…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
2006年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是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从形式上看,以上对“械”的界定采用的是明确列举与概括定义相结合的方法,既指出了典型,又未过于封闭;从实质上看,它们都捕捉到了“械”的本质特征,即“足以致人伤亡”。
2009年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综上所述,“械”是指各种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这种解释,既符合“械”的文义,又符合法益保护目的,但绝不能为了法益保护目的而超越文义。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也在不断的健全,其中也会在各个方面都规范和保障着公民的权益和行为,如果有任何的公民做出了违法法律的行为后,不仅会侵犯到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给社会治安造成恶劣的影响,所以司法机关也会根据案情做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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