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
一、民法典35条的规定主要是什么?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二、解读
第1款规定了监护制度的目的或原则: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2款规定未成年监护需要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未成年人分为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前者而言,所有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决定,都不必尊重其真实意愿,因为他们没有意思能力,没有尊重的必要,因此这里所涉及的决定,只能是意思表示以外的内容,比如被监护人征求监护人的意见,今天咱们去看春游,监护人说好的。对于后者而言,至于不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决定,可以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但必须以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而作出决定;但对于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决定,根据被监护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则要区分两种类型:对于属于第145条第1款前段范围的决定,必须完全尊重其意愿,因为被监护人本来就可以独立实施;但对属于第145条第1款后段范围的决定,监护人必须以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作出决定。
就第3款规定内容而言,这里要求尽可能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而从第28及33条规定可知,成年人只有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才需要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换言之,一旦成年人存在监护人,那么其行为能力必然存在瑕疵。一旦行为能力存在瑕疵,根据第21条第1款以及第2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之成年人没有意思能力,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真实意愿;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之成年人原则上不能单独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是纯获法律利益或与被监护人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另外,第3款第1句后段,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本身就可以独立有效地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要求监护人“保障并协助”如何理解?首先不可能是保障或协助实施该法律行为,因为被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有效实施这一行为。其次,也不太可能是其能独立完成的事实行为,因为事实行为不以行为能力为必要且若能独立完成就自己完成了。其实这里应指为贯彻落实这一“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但被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独立完成的所有行为,比如履行合同受领给付、履行合同提供给付。第3款第2句要求,对于被监护人的成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这里使用“事务”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其原因在于对于被监护的成年人而言,因其行为能力瑕疵,故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范围极其狭窄,而能独立实施的其他行为比如事实行为,甚至并非法律事实“自由交友”。此句意在强调监护人只是为了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而选定,对于其所实施的与行为能力无关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预。
德国法并非如此规定,就成年人监护问题,德国法废除了“禁止产宣告制度”转而采用“照管制度”,即当成年人因心理疾病或者身体、精神以及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监护法院要为其选任一位照管人。但照管的范围必须以被照管人需求为限,而且不要求被照管人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换言之被照管人原则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在被照管范围内,不能独立有效实施法律行为,需要被照管人的同意。这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类似。但在逻辑构造上,与中国法完全不同。详述如下:
中国法采用的是只有当成年人属于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才需要监护;而因为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被监管人的意思自治受限,于对被监护人的意思自由不利。而德国法上的成年监护不以成年人属于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为必要,因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得自由落实其意志,仅在被照管范围内的法律行为,生效才需要照管人的允许(即允许保留范围)。
民法总则的这条规定被制定出来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现在很多的孩子在被家长的监护中而权益被侵害的,虽然说孩子的生活都是依靠父母支撑而没有自己的独立的能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没有处理一些属于他们自己财产或者其他权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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