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在生活当中可能会发现,社会生活中的有一些团体是可以依法自己的相关权利的,比如说像工会组织等这些都是属于社会团体当中的一种。社会团体在成立的时候也应该设立相应的法人,这在我国的民法总则当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小编就详细的为大家介绍一下民法总则规定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社会团体的工资福利
1、社团编制适用于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各类全国性社会团体。
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原则,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可能为依据,提出编制数额,报请民政部核定。本规定下发后,编制管理部门不再对社会团体核定行政和事业编制。原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应持原编制批件到民政部登记,并在一定期限内转为社团编制。社会团体是指以会员为基础的,通过会员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开展工作的社会组织。按照现行法规,应设有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决策和执行机构。民政部门登记的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等均属于此类。
2、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捐赠;
(三)有偿服务收入;
(四)政府部门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开支国家行政、事业经费的社会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现经费自理。
3、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及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的兼职领导人及兼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工资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被聘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原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退休规定执行,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地区,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被聘用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退休、离休,其福利待遇按国家对退休、离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中“未经上级批准,不要担任或兼任这类组织职务”的规定执行。
我国《民法典》第91条当中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应该制定相应的法人章程,并且社会团体法人还应该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也就是说社会团体其实也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以后,才可以依法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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