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企业或者有限公司刚开始注册成立时,其注册资金由各个股东集资而形成,其中股东按照出资额对公司拥有不同份额的权力,而其他出资人没有拥有权,只有债券,能够在约定到期时请求分红回报,那么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滥用出资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
一、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滥用出资人权利应承担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滥用出资人权利而侵害到其他出资人的权利或给其他出资人造成一定损失的,该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它实际上表述的是民法总则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无论公民行使何种权利,都不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否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出资人的权利
出资人享有的权利有两种类型:自益权,即出资人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权利;共益权即出资人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一)出资人依法直接行使自益权
1、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2、增资优先认购权;
3、转让出资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4、公司清盘解散后,按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5、其他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
公司的出资人享有以上诸种权利,但《公司法》赋于股东的其它权利,出资人不能直接行使,必须通过其委托股东行使。行使方式与途径如下:
1、出资人对公司重大决策的表决权,在组合类股东收到股东会议资料后,向本组合全体出资人通报股东会议讨论事项内容,并将股东会内容在本出资组合内先行讨论、表决。本组合出资人按出资额表决,表决结果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为有效;讨论结果经全体出资人签名后,由组合类股东带入股东会进行陈述和进入表决程序。避免公司股东与出资人间出现信息不对等的状况,增强每个出资人对企业重大事情参与的透明度。
2、出资人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与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向其委托股东提出口头要求、说明目的,由委托股东写出书面要求提交公司,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3、出资人对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委托股东反馈或提出书面报告,由委托股东交公司董事会,出资人持不同意见达到50%以上的,重新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策。
4、组合类股东不按本组合出资人意见在股东会上进行陈述和表决的,向本组合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协商决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组合类股东不能充分履行服务与信息传递等职责时,本组合出资人可以向董事会提出更换股东建议,经董事会核实同意后,在本组合内重新推举产生股东。
所以,根据以上全文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到出资人除了享有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以外,还有分红、认购、转让等权利,但是不能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滥用出资人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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