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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无过错责任制指的是什么?

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现在是越来越完善了,我们身边往往会有很多的案例发生,有的时候是很难确定责任的。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的民法总则当中的无过责任制了,无过责任指的是行为人在自己的主观上并没有造成过错。那么民法总则无过责任制指的是什么?

一、民法总则无过责任指的是什么?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责任原则。

无过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无过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在无过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责任形式,当然并不意味着对等,从法制发展进程看,该责任又可称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肯定了过错责任是违约和侵权的一般和基本形式,为了防止无过责任和过错责任发生不必要的重叠,有的通过民事基本法确定了这种无过责任,有的通过判例加以规定,至于法律规定于何种场合下发生无过责任取决于法律基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明确表态。

第三,无过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或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在无过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只能保留其补偿功能,在合同领域“无过责任的基本思想只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不在于惩罚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补偿作用而无惩罚作用”。

第四、无过责任限制了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责事由,免除其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不可抗力为过错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但在无过责任情况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都受到限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现在没有特别法对除外规定作特别解释,但该规定乃顺理成章,且不悖于国外实践。

第五,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要件,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取决于他的行为和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在合同领域只要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最终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且不论该行为的发生原因如何,行为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法律已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直接联系。

二、其他特征

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责任;

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

3、无过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责任原则的原因所有;

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

5、适用无过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责任原则。

三、适用范围

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无过责任。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这种结论是由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决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不可抗力是发生无过责任的条件。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责任

(一)合同关系中不可抗力的无过责任

(1)迟延后的不可抗力,

(2)转质之质权人对于转质物损失的责任

(3)出版人接受作品后因不可抗力而遗失或毁坏,

(4)民用空中运输之旅客和财产损害。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的无过责任仅指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责任,这种观点与史尚宽的观点是一致的,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归结为过错责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无过责任。笔者非常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债务人已经有了过错,相应的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是指债务人已经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没有过错情况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规定债务人承担逾期履行期间不可抗力所致后果,不是对不可抗力下无过责任的规定,而是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已构成违约责任的认可。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可抗力的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类似的情况虽然不多见,但至少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序上对该情况予以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除外条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采用无过责任,但显然也为我国确立某些情况下无过责任创立了前提和基础,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责任

有些不可抗力发生的场合下仍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应为无过责任,如在种类物之债中,即使遇有天灾,但因为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卖方仍然可以在市场中买到该物交由买方,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实物交付之义务,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变动。当然各国法律对不可抗的范围认识不一。理论并通常认为不可抗力为事变的一种,事变的其他情况如情势变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构成无过责任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况下才能免责,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现行合同法实行的是无过责任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是因为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即在质上还是一种过错,只是这种过错并不显得直接、明显,学理上对过错范围的界定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这种观点采取了客观说。这和延迟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责任是基本类似的。当然,对于债权人来说无需考虑债务是否具有过错。因为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10、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

11、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

12、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

对于民法总则无过责任制指的是什么的问题,指的是没有做错什么事但是我们的国家的法律当中认为他做错了这个事情的话这样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了。其实这一种制度是有好有坏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利大于弊,因为这样可以更好的确定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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