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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订宪法的方式有哪些?

一、我国修订宪法的方式有哪些?

1、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亦即对宪法全文进行修改,以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如1946年日本宪法、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和新中国前三部宪法修改等,都属于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主要是从形式上而言的,它一般是在原有宪法基础上的全面更新,因而在内容上不排除保留原来的一些条款,甚至大部分条款,在结构上一般也维持原有结构不变。然而,由于全面修改的方式一般是在特殊情况下,或者是在国家生活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发生变化的条件下才予采用,因此,这种修改宪法的方式在正常状态中运用得很少,一般是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非正常性的严重冲突的情况下运用,如立宪或修宪的指导思想错误、宪法的基本制度与社会现实发生尖锐矛盾等等。

2、部分修改。部分修改亦即对宪法原有的部分条款加以改变,或者新增若干条款,而不牵动其他条款和整个宪法修改方式。我国现行宪法颁布以来,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宪法修改即属于部分修改。部分修改便于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能够及时反映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而且又能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所以,在通常情况下,部分修改优于全面修改。决定宪法是全面修改还是部分修改的关键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程度。部分修改宪法的起因则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发生的正常冲突。部分修改的具体方法包括修改条文、增补条文和删除条文等等。

3、无形修改。无形修改亦即在形式上没有对宪法条文内容进行修改,但在实际上却变更了其涵义的修改方式。具体说来就是,既不由正式修宪机关主持、通过,也不依照法定程序,而是采用其他方法变更宪法的内容,但作用与正式宪法修改相似的活动。如在我国,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前,1982年宪法关于“计划经济”的规定等等。然而,从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这种宪法的无形修改应予避免。

二、我国宪法修改程序是怎样的?

(一)宪法修正草案的提出

宪法修改的提出标志着整个宪法修改的开始。在我国《宪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修宪案由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无权提出。但是根据历年来修改宪法的习惯上来看,都是由中共中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讨论后根据中共中央提出的修宪建议稿,依据《宪法》第64条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修宪草案,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宪法修正草案的审定和表决

审定是指有权机关审查修宪提案的内容,并对是否修改作出决定。如果否决修宪提案,则宪法修改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事实上,我国宪法对此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不过从历次修宪的惯例上来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宪法修正案的,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全体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如“1988年表决宪法修正案草案,是根据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议案表决办法,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票通过的;1993年和1999年全国人大会议上表决宪法修正案草案,也按此进行的。”

(三)宪法修正案的公布

公布程序是我国宪法修改的最后一个程序,宪法修正案只有经法定程序公布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宪法修正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代表通过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公告,公布施行。

我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会规范着公民的各项行为,同时也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如果任何的企业和公民做出违法行为都将会受到处罚,那么我国的宪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会根据社会的发展以及变化而进行修改宪法也只有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意才可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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