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有:
1.公民的平等权。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了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
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国家保护。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任何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
5.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6.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物质保障,宪法对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以及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
7.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接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8.其他方面的权利。宪法除对所有公民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规定外,还对特定群体的公民,作了专门规定,给予特别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华侨、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等。
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利益;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依法服兵役,依法纳税等。
宪法义务作为一个整体制度架构,它是否合理、科学是能否有效实施的基本条件。就目前宪法中公民义务的规定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服兵役的思想源远流长,奥古斯丁、阿奎那的正义战争论,霍布斯的卫国理论等都涉及服兵役的必要性以及条件等问题。关于服兵役的实践我们可以追溯的更远。早在中国夏商周时期,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就和公民的地位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在那时,并非任何人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只有那些被称为“国人”(即奴隶主和平民)的人才有正式服兵役义务,“野人”(即奴隶)只能随军服杂役,没有资格当兵。这种情形一直延续的春秋的中后期。古希腊也有类似的规定,即除无财产者和奴隶外,18-60岁的公民都应服役。
通过部门法制定志愿兵役制不排除战时的义务兵役制,志愿兵役制不能够完全替代义务兵役制。宪法规定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包含了可以依法服志愿兵役,在特殊时期,为保证国家安全,强制服义务兵役的内容。
依法纳税的义务
在夏威夷和澳大利亚之间的,有一个只有24平方公里的几乎看不见的小岛。英国人初上该岛时,见民风纯朴,命名为“快乐岛”,也就是今天的瑙鲁共和国。由于瑙鲁岛上有历经千万年来形成的厚厚的鸟粪(又称磷酸盐之国),这些鸟粪可以用作肥料并效果奇佳,该岛上的居民仅以卖鸟粪就过上了十分富足的生活,人均收入居世界前列。国家不收取公民任何税费,并免费提供医疗、教育等公共产品。但久而久之,鸟粪被开采殆尽,瑙鲁人民没有了生活来源,由于国家没有税收,国家面临“破产”边缘。最近的消息是瑙鲁政府已经没有能力支付雇员的工资。
在公民觉醒的大背景下,通过权利与权力的近、现代博弈,逐渐建立了分权与制衡的政治制度、宪法监督体系和包括“租税法定主义”、“普遍性”、“公平税负、量力负担”、和“比例原则”等在内的各项宪法义务制度、体系和原则。这些制度、体系和原则涵盖了宪法义务的内涵并进一步保障了依法纳税宪法义务的实施。
受教育的义务
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并非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但却随着国家和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变得越来越必不可少。林纪东先生把公民有受教育义务的原因总结为“诚以国家之富强进步,个人之安宁康乐,均以国民接受国民教育之义务。且现代民主政治日益发达,由代议政治之间接民主,进而为实施直接民权之直接民主;由仅少数人有选举权之局部民主,进而为凡达一定年龄之人,不问性别、贫富、均可行使参政权之全部民主。而教育之发达,为民主国家之急务,盖民主政治之运作,如选举罢免等权之行使,均以人民具有公民之自觉,与某程度之学识为前提。故现代国家宪法对于人民之应受国民教育,至为注意,明定为其权利或义务。”
环境保护的义务
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环境保护的义务还很少在各国宪法中涉及,就我们所掌握的155部宪法中,只有1949年的印度宪法规定了保护环境的义务,然而进入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环境问题凸现,可预见地成为威胁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问题,许多国家宪法纷纷把公民享有环境权,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规定在宪法中。如西班牙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受属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正如有学者把环境权称为人类得第三代人权一样,宪法义务也经历了第一代依法服兵役和依法纳税的义务,第二代受教育的义务和第三代环境保护义务的嬗变。
其他义务
1、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该项义务被世界一些国家的宪法所认可,比如1978年《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87年《海地共和国宪法》、1994年《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等。
2、劳动的义务。关于劳动的义务也是各国宪法规定较多争议较大的义务,如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1948年的《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1978年古巴共和国宪法》、《大韩民国宪法》等法都直接规定了劳动的义务;有一些国家宪法则明确禁止强迫劳动,如《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宪法》第6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劳动。
3、除上述规定较多的义务外,各国宪法中还有形形色色的其它义务,包括:
(1)道德性义务。如遵守公民的纪律的义务、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发扬集体主义精神的义务等。xxx先生曾言,“见诸法律的义务必须是必不可少的义务、其他方法难以为保障履行的义务。”道德性义务不具有这样的特征,它们过于含混,不具法律性,不适合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中。
(2)法律义务。这些义务混淆了宪法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界分,也不宜于规定在宪法中,如欠债还钱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禁酒”的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