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十分突出,环境污染成为了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绊脚石。鉴于这种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我国在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确定了环境保护原则,也成为绿色原则,这是具备时代意义的。那么民法总则环境保护原则的内涵是什么?下面我们跟随小编简单做个了解把握。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具体如下:
1、注意其为民事活动的原则,应该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全部领域。也就是说,不像过去只是在侵权法、物权法领域作为局部规范发挥作用,也不是三审稿规定那样作为下位原则仅适用于民事权利行使范畴,而是作为上位原则覆盖于民法所有活动的原则。
2、应注意这一原则性质上为限制性原则,它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一样,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所以本身都不是民法的基本体制原则。它和那些具有社会化倾向的原则共同构成对于民法体制的限制原则,对于那些决定民法最一般体制价值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等,形成一种或多或少属于外部性质的限制。可见,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生态环境保护的理解,不能泛解成一种体制要求,而只是在民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建立了一种价值关联而已。这意味着民法不能因为这一原则规定而沦为自然生态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在适用上只是应当作为一种价值限定或者说兼顾而植入到法律体系解释之中。
3、该原则并非全面的环境保护原则,而是严格受到“生态”二字的限定,应局限于生态环境领域保护的价值要求。民法本身不以实现全面的环境保护为己任,这一任务仍然是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民法只对与自己活动相关的生态环境部分加以保护关切。
4、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内容上,不是单纯消极的,应当包括积极的“节约资源”在内,此即“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谓。也就是说民事活动涉及到资源利用时,当事人还应当力行节约,尽力避免浪费。
《民法总则》确立的“绿色原则”,将绿色发展理念作为总领性的原则在立法中体现,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回应环境问题挑战,实现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统筹处理审判工作中人与自然、经济与环境、当前与长远等多重关系的需要,彰显了我国私法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高度和态度,体现了以绿色、正义、弘扬人文与自然精神作为私法规范的价值目标,具有先进时代特色的立法意义。
综上所述,环境保护原则是民法总则中新增加的一项原则,对于指导民事主体开展环境保护具有现实意义。民法总则环境保护原则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其是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并且其并不是全面的环境保护原则,更多的侧重于生态保护。以后国家出台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都要在这一原则的框架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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