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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除了刑事案件需要我国公诉方提供相关证据以外,一般的民事纠纷,法院审理的原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民事纠纷都是由原告方举证的,法庭的庭审非常注重证据。因此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也因为很多的举证不能使原告方承担了诸多败诉的法律风险。下面我们要了解的就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一、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简单的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一直是困扰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一大难题,原本有理的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个案屡见不鲜。毋庸讳言,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已经成为妨害社会公正、损害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因素。

所谓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的各种情形。一般而言,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败诉可能与其缺乏权利保护意识、证据留存意识或者客观上证据灭失有关,但是司法机关不作为、司法救济不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败诉风险。

“谁主张、谁举证”是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事实上,很多国家在实行当事人举证主义的同时,不仅对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有足够的制度保障,而且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时候还会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是明确规定了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从而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制度模式。但是这一制度模式在实践中并未得以全面地贯彻执行。实践中,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而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某些法官或者不愿增加麻烦,或者急于结案,又或者有意偏袒对方当事人,以“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草草判决。在此,“谁主张、谁举证”意味着原告必须首先承担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所以相比之下原告因为举证不能而要承担比被告更大的败诉风险,实践中当事人举证不能也主要表现为原告举证不能。

二、司法界对于举证不能的建议

第一,出台阳光法案,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当前政府信息不够公开、公开不够及时,是造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取证困难的主要障碍之一。我们很多国家机关都还没有树立公开、透明、服务社会的意识,总是将本部门、本单位因职务之便掌握的信息、档案视为私有财产,不仅不主动向社会公开、为百姓提供查询利用的方便,而且随意拒绝社会公众的查询要求。所以,我们应当加强信息立法,尽快出台“阳光法案”,使整个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完善起来,让社会公众以最方便的方式获得其所需要的任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修改《律师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实践中,《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因而必须进行修改,即将“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修改为“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顺利实现。

第三,尽快出台证据法,完善证据规则。该法如能得以尽快出台,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担及其举证限度、法院调查取证的适用条件、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案件范围(应作适当扩大)、拒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程序等重大问题,无疑有助于当事人举证不能问题的根本解决。

如果原告方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的话,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所以到目前为止,关于举证不能所造成的后果,在我国司法界一直就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为很多情况下,可能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事实的,但确实没有相关证据,最后败诉的话,显然对原告是有些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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