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起,三坝村国光村民组就征地赔款和红花岗区政府以及三坝村委会发生争议。原因是,2003年,三坝村委会悄然将国光村民组的土地权属办在了村委会名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征用后,持证村委会将对土地赔款提留20%,用以发展村级事业,余下的才支付给村民组发给被征地村民。对此,村民不服,认为该组土地权属的颁证当初就不应颁在三坝村委会名下,自然,村委会也无权提留20%的赔款。
2012年,双方的利益之争引发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演变为行政复议和行政官司。
官司之前,按照程序,国光村民组通过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遵义市国土局红花岗区分局颁发给三坝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并另行颁证。2013年6月,遵义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市国土局红花岗区分局的颁证行为。
国光村民组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将红花岗区政府列为被告,三坝村委会列为第三人。遵义市中院将此案指定由桐梓县法院审理。村民组作为原告方,提出了与行政复议同样的诉求。去年11月,桐梓县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遵义市国土局红花岗区分局2003年颁发给三坝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证》。
一审判决后,村委会不服,向遵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国光村民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遵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国土部门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即三坝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中,土地所有者名称栏填写的是“村民组”,而所颁土地证上填写的土地所有者却是“村委会”,表证不符,此外,颁证机关在颁证前并未征求村民组的意见。
关于诉讼超过时限的问题,法院审理查明,颁证当时,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国光村民组,而村民组在2012年知道了颁证内容后,及时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又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村委会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终审维持原判。
官司胜诉村民领全额赔款办案法官说,本案中,行政机关之所以败诉,是因为没有把具体的行政行为和法律紧密结合,传统认识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权属都是以村(即村委会)为单位,事实上,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组也能成为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并获得颁证。
村民介绍,事实上,国光村民组已征的130亩土地赔款早已打到三坝村委会账户,但国光村民组村民并未去领款,就等法院裁决,终审胜诉,意味着国光村民组被征地村民可全额领取每亩5万元的土地赔款,如果不推翻这一颁证行为,除去村委会20%的提留,村民每亩实际领到的赔款只有3万余元。
根据法院判决,目前,三坝村委会已经通知国光村民组前去领取土地赔款。征地补偿款具体由哪些类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指向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或青苗补偿费指向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安置补助费指向失地农民,前二项对象为物,基于损失与补偿的法律因果而对物因征地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后一项对象为人,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对征地后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劳力安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这些补偿费的权属亦作出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作为抽象主体,象征性拥有所属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法理,在村集体失去其所有土地时,理所当然拥有该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土地补偿费。对该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处分,新《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得分配的规定后,村集体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产生决议,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个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此也作出规定。村集体可以将该收入用于开办集体企业,发展公益建设,可以分配到各户,可以分配给被征用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而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土地补偿费作出的处理,应承认其合法性。现实中多数村集体通过决议形式,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从而使该部分土地补偿费权属依法发生转移,集体与成员间因分配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在征地中,用地者因征地致使他人可预得收入的减少,造成他人权益损失,理应对该全部可预得收入予以补偿。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性质并不有异于其他财产,村民的该项所得,是其一财产损失的另一财物(金钱)的补偿。实际中,用地者在预算出其三大补偿费金额后,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连同其他费用一并支付与村集体,由村集体再行处理,因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此时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村集体占有控制,村民并不拥有该费的所有权,其与村集体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村集体作为享有青苗补偿费的村民的债务人,必须将该费返还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体行使给付请求权。
安置补助费指向失地农民对于安置补偿费的归属,安置补助费俗称“劳力安置”,是对具有劳动能力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的生活安置。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农民在失地后的生活安稳,此种补偿的设立,与其说注重其经济补偿性,不如说更注重社会效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相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指向失地农民,其设立目的指向失地农民,产生的权益亦归属失地农民。现实中,当村集体作出需安置人员不再进行统一安置的决议,安置补助费直接返还给农民,其所有权应归失地农民。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因产权人、种植人相对比较明确,一般不存在很大的争议,容易产生纠纷的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分配方式一般有二种:一是由分有责任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无论其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用;二是谁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就归谁所有。在实际分配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常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决定少数人享有或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该部份人如果服从时便能顺利分配下去,如果他们不服从多数人决定时极易产生纠纷。
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有权参与分配的也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惟一依据。在实际分配时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2、为了成就某种便利条件而将户口迁入,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如许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就读条件中包括户口所在地,部分家长为子女择校而将子女的户口迁入亲戚处;3、因在大中专院校就读而将户口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为确保其安心学习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4、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虽然未将户口迁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本村认定其分配资格;5、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应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责任田,如未收回,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6、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