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四)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第二十八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商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水田包括三项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见第二十九条
3、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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