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及使用管理,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第五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者,不得支付给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七条 、建立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存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材料时,必须附有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并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征(用)地单位认可的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账凭证,否则不予受理用地报批材料。 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应当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征收土地获得批准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补偿协议书》规定的补偿标准,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收的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逾期支付的,应当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暂缓下达该市、县、自治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并暂停受理该市、县、自治县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申请。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征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因对被征收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难以确定征地补偿费支付对象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暂不支付,但应当妥善保管征地补偿费,不得挪用。依法解决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属争议调处结果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同时应当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时间未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不支付利息。
第十一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征地补偿费,不得挪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后要求领取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了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外,还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规定期限后产生的利息。但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时间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不支付利息。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应当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设置专门的帐册,征地补偿费收支使用的原始凭证须单独装订成册。
第十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留成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农村公共设施建设。严禁将土地补偿费出借、私分以及挪用于与发展生产、集体公益事业无关的非生产性开支。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应当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使用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每年度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使用的征地补偿费应当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统一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核算。征地补偿费支出后,经手人必须持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入专户账目。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开支的事项,开支不得入账,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支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应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集体土地时付给被征地者补偿所丧失的土地权利的费用。
其计算方法是:
①、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属于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可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6倍计算,征用无收益的耕地不予补偿。征用柴山、滩涂、水塘、苇塘、经济林地、草场、牧场等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
②、征用人工鱼塘、养殖场、宅基地、果园及其它多年生经济作物的土地,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计算。
③、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④、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参照建筑造价折多少,补偿多少。
⑤、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百万人口的城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7000-10000元;50万以上不足百万人口的城市每征用一亩地,缴纳5000-7000元;不足10万人口的城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3000-5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标准,确定自己的标准。但不得超出以上标准限额。
以上就是有关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和地补偿费计算的方法有关的相关知识了。征地之后的补偿措施会因为地方的不同具体的补偿方法也会有一定的差距,不同的土地补偿的措施也是不同的。但是大致的政策是不会变的,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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