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市区即建成区(非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建成区内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不符合下述(四)所述情形的,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城市建成区内应区分情况分别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当然取得土地所有权;在城市建成区内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只有符合下述(四)所述的情形,国家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否则,土地仍属集体所有。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被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为国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没收是指解放初期对地主及官僚资本土地所有权的剥夺;
征收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前,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公民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措施;
征购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前,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有偿地征用集体或个人的土地的措施;
征用是指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措施。
区别:1)在适用时间上,只有征用适用于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后,其余三种方式均适用于该条例施行前;2)在适用对象上,没收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地主及官僚资本的土地,征收、征购的对象是集体或个人的土地,征用的对象则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3)在是否有偿的问题上,没收与征收是无偿的,征购是有偿的,而征用则有无偿与有偿两种形式,采用何种形式视具体情况而定。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征收、征用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征收和征用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三)除依集体所有权证或者享有集体所有权的事实被依法确认的外,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后来在事实上转归国有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非农民经济组织的土地,按照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为国家所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项的规定,采用了国家土地所有权推定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凡不能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均确定为国有。
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方法,一是依集体所有权证,二是享有集体所有权的事实被确认。其中第二种方法是以我国大部分地区尚未颁发集体十地所有权证的现实情况为根据的;在已经完成确权发证的地方,当然应主要采用第一种方法。
对于历史上发生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事实变动,即当时在没有办理土地征用,又未能办理土地登记(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80年代中后期,我国没有土地登记)的情况下转归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非农民经济组织(如华侨农场)的原农民集体土地,原则上应确定为国有。具体认定标准适用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四)建成区内或城市建成区边缘,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该组织农民集体所拥有的土地全部变为建设用地的,国家可以依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用地者对该幅土地享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这种情况下,1、国家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5项的规定,将该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从而无需办理征用手续和支付征地补偿费而取得国有土地使有权。2、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解散且继续使用原归其所有的土地的,在土地确定为国有后,对该土地享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3、如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企业形式或者其他合法方式继续使用原集体土地的,可照此办理。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应当依法将国有土地与原集体土地进行置换,迁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对置换后的土地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