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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存在的意义与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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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农户土地闲置不断增多,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成大势所趋。其中,入股这一流转方式逐渐被土地承包权人和企业所接受并呈发展之势。律图主要在本文中介绍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存在的意义与问题。

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意义

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对实现土地流转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首先,农民用承包地与合作社或者农业公司合作,把土地折价充当合作社或者公司股份,盘活了农村土地市场,能够最大限度的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把闲散土地集中起来,最大限度实现农户+公司,农户+专业合作社的盈利模式;其次,土地入股,打破土地零散格局,把优良土地集中起来,实施土地改造,为农业机械化、现代化生产奠定物质基础;再次,土地折价入股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方式,工资和土地增值分红成为主要收入来源。把剩余劳动力从土地中解放出来,有更多的劳动力转移到工业、第三产业的发展上,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改善生活条件;最后,因新生代农民工的出现,相比上一辈,他们思想前卫,观念开放,思维开阔,不愿意回到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这种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中小城镇的流动,导致大量优质土地资源闲置,威胁国家粮食安全。入股这一流转模式的实现,能够最大限度利用闲置下来的农村承包地,以减少土地抛荒数量,有利于保障我国粮食的产量,维护我国粮食安全。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正当性争议

《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 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从事农业合作生产”。随后全国不同地方都开始不同程度的尝试,土地入股农业专业合作社在实践中逐步得到认可,但理论界对于入股这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的正当性争议不减。支持者认为这不仅有利于增加对技术、资金入股的吸引力,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绿色农业, 推动我国农业优质化迈进; 有利于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农业生产力的提高;有利于把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 解决农民既想外出务工又不想抛弃土地的矛盾, 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反对者认为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不是要农民用土地入股合作社实行集体生产,农业生产还必须应以家庭经营为基础。反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农村基本国情:人多地少,分布不均。社会保障功能被赋予在农村承包地上。

支持者和反对者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阐述了自己的立场,支持者看到了入股所带来的红利:农业生产规模效益不断提升,生产效率快速提高,农民增收稳步提高。然反对者的意见不容忽视。实践中,确实存在难以逃避的法律风险,产生难以控制的社会保障问题:当农业合作社经营不善,破产将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司的登记资产,势必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破产清算让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生活保障难以为继。

(二)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的落实障碍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法律规范中尽管并没有做详尽的规定,但各个地方的农村在土地改革中已经进行了很多尝试。在这些大胆探索中,有值得借鉴和推广的经验,也出现了很多让人担忧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府干预过多,强制村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乡镇农业企业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地方政府困于发展压力,追求政绩,只看企业入驻增加税收,在因土地补偿、租金、土地折股达不成一致时,强迫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入股。这样的做法不仅损坏政府形象,破坏干群关系,疏远党群关系,而且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

(三)土地入股经营失败后处置困难

流转土地缺乏总体规划,入股公司破产后后续利用难度大。对于偏远山村,地势不平,流转土地需要改造整治,使土地连片,易于公司进场开发。由于前期土地入股农业企业或者专业合作社难度较大,对于流转来的土地缺乏总体规划,以至于公司破产清算后,归还农民土地难以回归流转前的使用状态。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之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 应当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来承担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入股土地成为了公司、合作社的登记资产。当合作社或农业企业面临破产清算时,理应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偿还给债权人。但是当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用这一类型的土地偿还债务,农民将失去土地,就会失去生存的最后一根稻草。债权人为当地村民,尚在法律规范之内,当债权人为非当地村民时,让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公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也会导致大量城市民众和经济组织到农村大搞圈地运动,有违国家大政方针和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 条规定“农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解散时, 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但农地作为入股企业的法人财产,按照破产法原理,在破产清算时理应列为破产财产, 参与破产清算,二者之间有明显冲突。实践过程中出现两难境地:入股土地参与破产清算违背法律规定,如果退还村民入股土地,则难保债权人利益。正是由于当前的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冲突,导致入股这一流转土地形式在实践过程中难以得到有效实施,致使更多工商业资本投资农村持观望态度。

总之,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模式既存在着重大意义,能够满足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但也存在着一系列的困难,阻碍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模式的进一步发展。如何更好地针对性解决存在的问题,实现更大的发展,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索,想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驻马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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