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是:1994年7月8日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条例。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地价款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份向市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属于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比较先进的地区,随着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水平越来越发达,对土地利用的需要越来越大,但可提供使用的土地面积也越来越少,因此,制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管理条件是有必要的,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率,必须对深圳特区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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