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开发利用,企业拆迁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企业在拆迁过程中,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常常会抵制拆迁并要求较高的补偿,不同的地方对于企业拆迁补偿有不同的规定。那么,海安企业拆迁补偿怎么规定的呢?下面律图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以下标准仅供参考)
海安企业拆迁补偿2020怎么规定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政府计划安排,负责属地内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组织推进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包房屋征收实施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物价、公安、城管、市场监管、税务、民政、审计、监察、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规划、国土部门负责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工作,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应予以配合;城管部门负责做好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物价部门负责定期、不定期分区域公布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销售平均价以及存量房交易平均价格,提供房屋征收评估相关技术参数;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户籍资料,依法维护征收工作的正常秩序;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代理诉讼及司法强制执行衔接工作,法制部门负责协助和把关;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户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并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通过调取产籍资料、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房屋和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现状进行拍照建档,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在房屋征收调查工作启动时,如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由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对房屋合法性、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认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建设单位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承诺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八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和处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房屋征收可以根据项目规模分期实施,每期征收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调查公告一经发布,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
(三)房屋析产、租赁;
(四)新办工商营业执照;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发布的同时,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规划、城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
对违反以上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房地点和面积、安置房价格和层次差价、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求意见时,多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 (街道)、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人员等。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征收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报县维稳办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报县人民政府审核:
(一)发展改革、国土、规划部门对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审核意见;
(二)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存款证明或房屋征收部门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安置房源协议;
(五)其它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300户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房屋宗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五条 在本县从事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制。
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方式,由征收实施单位按户(一证一户)发放《评估机构协商选定意见表》,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回统计,超过被征收总户数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成功,该评估机构为选定机构;不足50%的,视为协商不成。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八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分标段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按标段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征收项目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对于承接的房屋征收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业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楼层、层高、朝向、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根据调查结果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合法土地使用权性质、用途和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对于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以国土部门的确认为准。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妥善保管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六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鉴定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20元搬迁补偿,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计算一次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两次搬迁补偿费。
征收商业经营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50元搬迁补偿。
征收生产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70元搬迁补偿,如有重型机器设备或精密仪器搬迁,补偿标准上浮20%,重新安装调试费按实评估。
征收办公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30元搬迁补偿。
征收仓储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40元搬迁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住宅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过渡居住,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内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起至第36个月,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标准给予补偿;过渡期限超过36个月的,从第37个月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给予补偿。
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月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标准给予被征收人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在各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征收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正常生产的被征收单位停产,根据县人社局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征收区域内从业的在册、在岗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海安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工业企业职工人均月收入给予停产损失补偿。其中,造成部分停产的,停产损失补偿不超过3个月;造成全部停产的,停产损失补偿不超过6个月。对非正常生产的企业,根据县人社局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征收区域内从业的在册、在岗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名册,按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停产损失补偿,最高不超过6个月。
征收商业经营性非住宅房屋,致使经营活动中止,除按房屋被征收前两年纳税情况给予停业损失补偿外,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值(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3%给予停业损失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停业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给予停业损失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在各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中明确,停业期限从被征收房屋腾空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通知交付之日止。
征收其它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值(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2%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改为商铺、餐饮、娱乐、旅馆类等商业经营,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持续经营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实际经营面积部分被征收房屋原用途评估价值(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5%给予停业损失补偿;连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5年以下的,按实际经营面积部分被征收房屋原用途评估价值(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10%给予停业损失补偿;连续经营5年以上(含5年)的,按实际经营面积部分被征收房屋原用途评估价值(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20%给予停业损失补偿。
实际经营面积为合法建筑内实际直面服务对象所必需的建筑面积,不含维持正常起居生活、堆放库存所占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三条 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所有被征收人的安置计划和指标不得直接更名转让,如确需转让,须按法定程序缴纳相关税费。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区域或者就近区域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产权调换房屋为保障性住房或政府限价房的,其价格按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或者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承租人因征收房屋后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专户储存,承租人购买住房或者终止租赁协议时,征收补偿款按规定结算给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对在本县境内实际居住只有一处住房,且未享受过住房补贴或房改,并持有低保或特困证,凭相关证明经所在街道确认公示无异议的,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承租人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奖励)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为私有住宅房屋10万元,国有直管住宅房屋6万元。因分户、析产造成其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不享有最低标准补偿。
第三十八条 征收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补偿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在征收补偿后自动解除。
对已经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承租人,不得享有征收补偿,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合法建筑面积对其给予每平方米600元的补贴。
第三十九条 征收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只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征收划拨土地性质的非住宅非营业用房先参照出让土地性质按成本法评估其房屋价值,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值剔除政府应收取的纯土地出让金部分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 只在企业内部竞价,未通过面向社会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其补偿为:初始取得房屋时实际成交价格+(征收评估价值-初始取得房屋时实际成交价格)×60%;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其补偿为:初始取得房屋时实际成交价格+(征收评估价值-初始取得房屋时实际成交价格)×30%。
土地使用权通过租用方式获得,取得他项权属证明的,其补偿为: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成新率+合法土地使用面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基准地价×10%。
第四十二条 征收经规划批建的车棚、车库,征收时按市场价补偿,安置时根据所选安置小区车棚、车库或车位的规划配建情况,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选购。具体方案在各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五章 征收搬迁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征收补偿款抵算所选择安置房房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人结算利息。结息期从被征收人腾空搬迁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所选产权调换安置房取得预销售许可证之日止。
第四十五条 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原件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或土地,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六章 补助奖励
第四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征收项目补偿方案公布的安置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房屋的补助安置面积给予一定的补助。补助安置面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的50%和70平方米以外的30%并结合所选安置房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在各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中明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也可自主购买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房屋,补偿时视同选择产权调换予以补助安置面积补助,过渡期限按6个月计算。
安置房的基准价为物价部门核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住宅房屋价格,安置房价格的计算方法为:安置房建筑面积乘以安置房基准价,层次差价另计。
如选择政府提供安置房安置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的,可以再选择一套安置房。
第五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按期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在各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的签约期内按期签约并且按期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凭补偿协议和房屋交接单领取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的10%。具体奖励办法在各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七章 审计监察
第五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三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全过程的监管,以及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仍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征收项目内原住村民放弃村民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补偿安置;选择村民安置的,按照各镇(区)、街道办事处村民补偿安置有关规定执行。各镇(区)、街道办事处村民补偿安置办法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海政发〔2011〕77号)同时废止,施行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不再沿用。本办法施行后如与部、省、市出台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以上是对海安企业拆迁补偿问题的详细介绍。海安县对于企业拆迁补偿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比照国有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执行。在企业拆迁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过激的行为,导致违法行为的出现。更多关于拆迁补偿的知识,您可以在线咨询律图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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