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厂房征收政策是长沙市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依据国家的政策法规制定的,这一政策有利于长沙土地征收工作的进行,也使得长沙市的厂房征收有法可依,解决了由征收纠纷造成的社会矛盾,有利于长沙市土地征收政策的执行,关于厂房征收的一些规定也做了具体的说明,这一政策的实施对于不仅有利于政府的土地征收工作也有利于保障土地使用者的群益。
长政发[2014]24号
发文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6-18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表、地上和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终止等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权人,并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范围、界址、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价格及其他土地利用条件等。拟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等方式。
第八条 地表和地上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且不符合划拨供地方式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除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供应方案经公告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城乡规划,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已出让宗地周围按城市规划要求须进行整合的零星地块(含因城市规划调整,原规划路幅、绿化带等用地调整为出让用地使土地出让面积增加的情形,下同),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
(四)与城市地下公共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及政府投资修建、平时作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人防工程地下空间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内确定。同一宗地内有不同用途的,不同用途分摊土地的使用年限分别在该用途最高土地使用年限内确定。
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出让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高于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I 21010-2007),长沙市基准地价基本分类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三大类,构建全市统一的立体空间地价体系,地区、区域、地块的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布的年度地价指数调整基准地价标准。
第十二条 标定地价是依据基准地价标准结合宗地相应的修正系数测算的每宗地的地价,是计算土地出让金、土地成本、标定地价差等的基础。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占标定地价的比例为:商业用地占40%,住宅用地占35%,工业用地占25%,其他用地占30%。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交易底价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宗地现时市场评估价、标定地价及土地市场成交价综合测算,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交易底价不得低于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
工业用地出让交易底价同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
第十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出让价格由土地成本、土地出让金及标定地价差构成。
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按土地利用现状办理协议出让的,根据土地利用现状测算标定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协议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其出让价格根据地上不同用途设定容积率下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和地下空间开发的层数分层计算,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价款征收至地下负四层,地下建设超过五层(含五层)的部分,不收取土地价款。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须进行整合开发的零星地块,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对零星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完成相关补偿后,按以下方式补缴土地价款:
(一)整合的零星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根据规划土地利用条件按全额楼面地价补缴土地价款。
(二)整合的零星地块,规划用途为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用地或工业用地的,根据规划土地利用条件按标定地价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受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受让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受让人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不得擅自减少城市规划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建设期限一般为2-3年。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闲置的认定及其处理办法,按闲置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或土地使用年限等土地利用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利用条件改变必须由土地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调整土地利用条件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凭相关批准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手续,补缴相应的土地价款,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出让地及工业出让地经依法批准调整土地利用条件,且调整后土地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凭相关批准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手续,补缴相应的土地价款,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出让地及工业出让地经依法批准调整土地利用条件,且调整后土地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须根据调整后的规划用途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必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的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根据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的,按以下方式补缴土地价款: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出让地调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补缴楼面地价差。
(二)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出让地调整土地用途后仍属非经营性用地,其调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补缴标定地价差。
(三)工业出让地调整为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用地的,补缴标定地价差。工业出让地提高容积率的,不收取土地价款。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调整出让年限的,根据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条件及调整前后的土地使用年限补缴标定地价差。
(五)同一主体、同一项目因土地利用条件调整而测算的相关土地价款(包括楼面地价差、土地出让金及标定地价差等)可以相互抵扣。抵扣后土地价款计算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第二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因城市规划调整使原土地出让面积减少,且未对减少的土地出让面积进行补偿的,可选择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办理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手续时,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减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按楼面地价或标定地价计算土地价款,与该宗地需补缴的土地价款进行抵扣。土地价款抵扣后为负数的,不予退款,在规划实施时,不再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另行补偿。
(二)在办理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手续时,按减少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土地价款。其减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在规划实施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经依法处罚后,可以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完善相关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改变土地利用条件需补缴土地价款的,其补缴的土地价款应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土地租金标准根据宗地现土地利用条件下的标定地价分年度进行折算;承租人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土地租金标准根据宗地现土地利用条件下的土地出让金分年度进行折算。
第三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构)筑物建设,且需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三十一条 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经批准的,续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缴纳土地租金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等。
第三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土地转让人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议定的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80%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四十三条 原出让时已减免土地价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须先按原土地利用条件下现行基准地价标准,按减免部分的比例补缴土地价款后方可转让。但改制企业通过改制途径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原用途转让的除外。改制企业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需符合我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权人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土地取得成本。
第四十六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应当办理租赁手续或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决定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30%缴纳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金。
第四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批准改变用途自行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人需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私房用地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根据改变后的用途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九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经批准后出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出租人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价格以该宗地原土地利用条件下的现时市场评估价和地面合法建(构)筑物的重置评估价为基础进行确定。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间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的,按地下空间协议出让方式补缴土地价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望城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审批权限内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依法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进行交易的,由市、县(市)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文件规定的缴纳义务人缴纳。
第五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差、楼面地价、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支管理,按照长沙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土地价款的测算规范,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8日实施。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综上所述,长沙厂房征收政策的实施是土地征收政策的一种进步的表现,这一政策对于土地征收工作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也为土地征收提供了相应的政策支持,有利于土地征收工作的进行,厂房征收是土地征收的一种,关于厂房征收政策是包含在土地征收政策规定中的,律图对于土地征收政策有着详细的法律解读,这也有利于土地所有者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更好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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