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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息公开制度条例修订内容是什么?

我国信息制度的不够公开,使得一些贪官污吏其有机可乘,在背后贪污受贿,信息公开制度能够使得对政府的工作由更加公开透明的了解,也能够更好地实行公民自身的监督权利,有利于营造更好的政治环境。接下来就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有关北京信息公开制度条例的修订的相关内容。

一、北京信息公开制度条例修订内容

草案说明称条例存四大问题,需修改 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包括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附则,共5章38条,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草案说明指出,条例在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不过草案说明也指出,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信息化的快速发展,现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的问题。如难以满足公众不断增长的政府信息公开需求;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有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影响信息公开正常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够具体,公开义务主体不够明确,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现行条例规定的监督保障措施力度不够。

二、政府形成决策的过程性信息可不予公开

相比现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章节有较大变化,包括总则、公开的主体和范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监督和保障、附则,共6章54条。 “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征求意见稿根据公开的方式调整了章节架构,逻辑更清晰,内容更具体。” 在信息公开范围上,征求意见稿将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作为原则吸纳进来,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对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征求意见稿参考国外立法,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公开后可能对国防、外交、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民族团结等国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重大经济金融政策的有效实施、信息安全或者造成经济金融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 经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开后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或者涉及民族、宗教、侨胞等事项公开后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信息不得公开。通过进一步列举细化不予公开的范围,便于行政机关把握,也避免把范围之外的信息以安全、稳定之名逃避公开,对于法院后续的司法审查也更有指导意义。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可不予公开。 “确定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可以不公开是条例修订稿对实践有关问题的回应,但应当注意到并没有规定过程信息一律不公开,而是有一个实质判断标准,是否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行政行为正常进行。这种规定更加全面、科学。”

三、“三需要”限制条件被取消

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是取消了现行条例第13条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这也是通常所说的对申请人资格设置的“三需要”限制条件。 取消申请人资格限制的门槛,是落实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要求。一旦把“三需要”作为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条件,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三需要”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明标准无论对于申请人、行政机关还是法院而言都难以把握,“三需要”标准事实上难以操作。 从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角度出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申请人资格不宜过多限制。因此,他认为“三需要”不应作为申请人资格条件。

北京作为我国的一国之都,在各方面都是起一个带头作用的,信息公开制度也不例外,为了实现政府权利形式的公开透明而制定的信息公开制度,使得更加多的老百姓能够了解政府,更好地贯彻落实上级下达的指令,实现政务公开,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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