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为了打造阳关政府,会选择将关于大多数公民权利的信息进行公布,但并非是所有的信息都会进行公布的,需要按照当地信息公开的原则进行,不同的地区的公开原则是不同的,景德镇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是什么呢?民事主体在发现没有按照既定的原则进行公开的,可以请求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
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原则是指获得政府公开信息是公民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必然选择,它体现着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
权利原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当代公民知情权权利的直接要求,是主权在民宪法性原则在政府信息处理问题上的直接体现。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深刻理解。
第一,权利原则所体现的权利是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而实现的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容。
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的自然权利,具有自然属性。针对政府而言,知情权的直接要求就是获得政府的信息,所以,公民的获得政府信息权利是来源于知情权的,两者之间是再生的关系。公民的获得信息的权利得到了保障,知情权的内容也就得到了实现。权利原则说明,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要重在保护公民的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从无到有、从有到完善,均是源于公民知情权或获得政府信息权利的要求,除此之外,都不是根本或最终的要求。
既然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所以,获得政府信息是公民理所当然的权利,而不是政府的恩赐。政府作为民意的代表机构的执行机构,有义务提供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就是使政府机构对其应当公开的信息规范化,使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负有的公开义务法律化。这正是权利原则的具体要求。为此,政府工作人员要增强责任感,培养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意识。
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往往使政府机构工作人员认为政府信息是政府的“私有”财产,所以,公开什么,公开多少都是政府的事,与被管理者公民无关。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一方面,政府信息资源是政府使用纳税人的钱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搜集和制作的信息,决不是政府的“私有”财产;另一方面,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人民是政府的主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的管理就是为了服务人民,管理即服务。所以,现代意义上的政府职能已不是纯粹的管理了,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政府信息,服务于人民,这才是现代政府的应有目的。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原则是基本的,闪烁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光芒。国外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实践证明,如果没有把权利原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来对待,“其结果是制度的实施效果非常不理想,并招致大量的批评”[2]。
第三,权利原则还包含着对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各种权利进行平衡的内容。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所可能涉及到的权利一般有:信息申请人的知情权;
第三人的隐私权;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受保护的权利;国家保密权等。政府信息公开在实现申请人的知情权的同时,有可能侵犯其他权利内容,为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设计上注重了平衡各种权利和利益的冲突,最终通过博弈形成最合理的内容。比如,为了保护国家的保密权,该制度规定了例外信息,目的是平衡知情权和保密权的关系,有限制的公开政府信息;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就要分析在何种情况下知情权与隐私权会发生冲突,进而从制度的设计上注重平衡了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在最大程度的实现公民的获得政府信息权利的同时,努力减少或避免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由于“权力自身存在着自然腐化的倾向”[3]和自然的扩张性,所以要对权力的运用予以公开,以便进行监督和控制。公开原则贯穿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始终,它要求在信息的申请、审批、救济等方面都要公开,以便保障信息公开的实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公开原则有益于指导实际工作:
第一,公开原则说明申请人向政府机构申请获得所需信息时,无需说明理由,政府应该依法提供。
公开原则要求申请人向掌握政府信息的国家机构申请获取所需信息时,申请人只需提供所需信息的名称以方便被申请机构寻找即可,而无需说明使用信息的目的。既然,公开政府信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政府就有主动公开的义务,对于公民想获取而政府还没有公开的信息,只要法律允许,就要满足公民的意愿,而无需了解公民的使用目的,因为,如何使用,为何使用,这是公民的权利,政府机构无权干涉。
第二,公开原则所指的政府信息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保密的信息,公民无权要求政府公开,政府也无权主动公开。
因为政府信息是社会资源,所以要公开,但是,很多政府信息涉及到国家的安全或者法人、公民个人的隐私,这就需要对公开加以限制。因而,公开原则的运用具有一定的范围性,这与信息公开的范围性限制是一致的。那么,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建设而言,如何确定公开原则的范围就变得十分的重要了,在此方面,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应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立法技术的进步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三,行政公开主要通过旁听、报道与转播、刊载、查阅等方式实现,政府信息公开也离不开这些方式。
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需要制度的保障,其中的公开方式是可以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的,比如,通过建立政府机构上网工程、建立电子政府系统等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所以,只要能够有益于公开,各种方式都是可以采取的,这是实现公开原则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
平等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基本问题,平等的实质是权利的平等,法国《人权宣言》中就明确指明“平等就是人人能够有相同的权利”。而权利是可以通过法律所授予和约束的,这就使通过法律规范平等问题具有了可能性。实质上,平等原则已经作为了宪法位阶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一切部门法律都必须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自然也要遵循这一原则。
第一,平等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的体现就是指人人具有平等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由于政府信息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政府机构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收集、利用、传播、保存和负责处置信息所需的经费,均是来源于纳税人的税金,所以,人人都可以获取,都可以要求政府提供,这种获取的权利不应因申请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而不同。申请人不应有资格的限制,不仅和信息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获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并且具有平等的获得信息权。
第二,平等原则运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领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做法,这是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
在美国、日本等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中,规定了申请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人的范围是“任何人”,不仅包括本国人,还包括外国人,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平等的原则得到最大程度的推广运用,事实证明,效果是好的,有益于信息的流动,体现了立法目的。在我国,由于受长期的封建传统影响,人们缺少平等观念,人的身份地位常常影响着其权利的行使,所以,在信息社会,把平等原则运用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领域具有重大意义。对此,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强调政府公开信息要公正、公平。
第三,平等原则得到落实,需要平等原则的程序化。
针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实现平等,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序的设计。平等是否意味着一切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都应该是完全平等的呢?事实不是。比如总统和平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既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平等。
是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来加以确定的,对于民事主体个人来说,在确定自己的权益受到了当地政府,不按照既定的信息公开的原则的规定的侵害时,是可以在书写诉状之后,向有关机构,提出司法诉讼的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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