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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巢湖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巢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 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 号)并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人社、规划、房产、农业、公安、土 地储备、房屋征收、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顺利进行。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等部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范围和土地征收等批准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 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前,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 围内征求意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房屋征收决定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 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 配合。登记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范围等地进行公示。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 军人退伍复员、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市人民政府或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 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对实际居住于被 征收房屋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已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已在其他集 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获得住宅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不得重复安置。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45 平方米大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房屋有效面积的认定由市规划局牵头组织市国土资源局、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征收办等部门联合认证并经市政府网站和 征收现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被征收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按不予认证房屋给予适当补助,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不得计入有效面积,只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得补偿。

第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依据本规定第八条计算有效面积后,对被征收人按照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及其剩余有效面积按照 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重置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产权调换面积确认后,被征收人可申请增购,增购面积控制在人均 15 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内。

第十条 被征收人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房屋有效面积、成新等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有关的人员,可以认定为本规定的被征收人,但其已享受房改售房(含集资建 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住房福利政策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已被征收安置为住宅的除外,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房屋征收公告之日作为住宅房屋安置人口界定的截止时间。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利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为非住宅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且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具有合法证照的集体性质非住宅房屋的, 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 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搬迁补偿。协商不成 的,按照征收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过渡期不超过 18 个月。

1、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2、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 5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超过 12 个月的, 按照规定标准的 10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费。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3 个月临时安置费。

3、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 条的被征收人,按照第八条认定的有效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费。 征收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4、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 过渡性安置的,按照 500 元/户、次的标准支付 2 次搬迁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 1 次搬迁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 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征收房屋实施单 位在搬迁期限内依照本规定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 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 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征收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 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 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 诉讼,且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 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 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安置房屋或者周转 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征收集体土地上 房屋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并逐步在合肥市区域范围内实 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 籍等证件或者证明资料,骗取补偿的,经调查属实,签订的征 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始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偿费和安置 房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征收 人所在单位、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 建房、户口迁移等手续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 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范围以及故意帮 助被征收人欺骗套取补偿安置等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 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选制。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 规定时间内从备选名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协商不成 的,由征收房屋实施单位牵头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 并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 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管理 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3 年。 本规定实施前,征收集体土地时尚未对其上的房屋作出补 偿安置规定的,适用本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已启动但尚未结束 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仍按原政策和项目补偿方案执行。抄: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另外,该规定明确了在拆迁前违法抢建,增建的房屋,拆迁了是不会给予补偿的哦。如对该标准有疑问,可进一步咨询巢湖国土局,或者向律图网的专业律师咨询,他们会给您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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