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即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才有效,虽然今年《土地管理法》有了较大的变化,但也仅仅是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放开了限制,对农民的宅基地的流转限制仍然比较苛刻。
这样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方面保护了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另一方面也为一些“贪婪者”“反悔”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1年,李女士购买了位于某地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并于2003年5月3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21日,李女士与村外人张先生签订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宅基地及三层半楼房转让给张先生,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如遇国家、政府及行政公用事业征用、征收,搬迁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无偿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足额补偿款及房屋,双方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张先生长期在此居住并对房屋重新进行了改建。2013年,当地区政府对该村进行拆迁改造,涉案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经区政府成立的拆迁指挥部及村民组在对附属物进行普查及空房验收后,2013年12月25日拆迁指挥部与张先生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李女士得知此事后,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像我们之前讲到的一样,这样的协议本身确实属于无效协议,法院也依法做出了判决。
得到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后,李女士又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迁指挥部与张先生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李女士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如意算盘最终落空。
法院认为,其李女士与张先生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被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该民事判决并未对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双方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区政府与张先生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及应向李女士予以安置补偿的法律后果。区政府与张先生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基于张先生在此长期实际使用居住及拆迁改造时的房屋也为张重新改建的事实。另外,宅基地转让协议还专门约定了如遇国家、政府征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补偿款及房屋等,李女士在已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交付多年并已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区政府与张先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请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诚实守信,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人层面的要求,即使在拆迁利益的巨大诱惑面前,也不能忘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企图钻法律的空子,最终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如果有关于征地拆迁的其他问题,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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