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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征地补偿江门的后果是什么?

征地补偿江门事件发生后,众多网有议论纷纷,当然骗征地补偿的后果想必大家都有一个相应的概念,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要担负极为严重的责任的。骗征地补偿的人对此要付出相应的代价,来承担相应的后果,后果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大家也应该清楚。尽量不要去做那些有损国家利益的事。

征地补偿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的二种形态

(一)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认定的起点: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诈骗行为是否明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属于共同犯罪范畴,内外勾结的行为认定也就必须符合共犯的特征。共同犯罪故意的判断对内外勾结认定至关重要。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无往往取决于行为人和其他犯罪人是否进行了意思联络,具体到征地补偿中,即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是否明知。如明知,则进人共同犯罪的判断领域;不明知,则不存在共犯问题。

(二)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的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诈骗征地补偿款行为具备了明知的条件下,就进入了共同犯罪的认定领域。结合其客观行为,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的形态有如下三种:

(1)事中明知 不作为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开始对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知情,但随着征地工作开展而知晓,在补偿款被骗取之前而不作为,事后收取了他人给予的感谢费。

(2)事前明知 作为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之前,就知晓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而予以帮助,事后收取了他人给予的感谢费。

(3)事前积极共谋 积极作为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事前积极与他人共谋骗取征地补偿款,其职务便利是达致骗取结果的主要方式,事后收取了他人给予的感谢费。内外勾结的三种实践形态都属于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虽然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这种程度上的差别却妨碍了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贪污罪的认定,造成了此类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行为的定性:构成要件的解读

(一)侵犯法益的种类。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具有多重功能,如刑事政策机能、违法评价机能、解释论机能等。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违法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

。[1]入罪判断是确定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构成的过程,而行为构成是根据一个或多个法益来制定的,法益是行为构成形成的基石,因此,行为符合行为构成就意味着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正是因为法益在刑法规范中占有基础性和核心功能,才使得其能够用于指导解释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构成(也即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因此认定法益是分析案件的第一步。法益的定位是一个整体性思维,结合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客观的职务行为与其主观心态,其可能侵犯的法益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贪污)、公共财产(贪污),甚至还有国家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及国民对此的信赖(滥用职权)。因此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

(二)客观行为的法律展开。

根据司法实践,涉案国家征地工作人员的职责一般是负责审核项目辖区内被征地主体申报材料及价格谈判等,对最终补偿价格的确定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在明知他人通过诈骗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情况下,国家征地工作人员的行为一般表现是:不作为地帮助他人诈骗行为、帮助诈骗行为、积极参与诈骗行为。

(三)主观罪过的差别。罪过是指刑法规定的支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以故意和过失为基本表现形式的心理态度。

上述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客观行为法律属性不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行使同样的职务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差别。而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对受保护公共财产法益损害的故意上。故意内容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征地申报材料虚假性的认识因素上一般表现为:事中明知、事前明知、事前共谋;在对公共财产被骗取的意志因素上表现为:放任、放任 希望的混合体(进行准确区分已无必要)、希望。因此综合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财产被骗取的结果都存在着故意。 (四)涉案国家征地工作人员收取他人感谢费的性质:主观引导下达成与客观的统一。

行为人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认识往往会决定着行为的定性,这符合人类对犯罪人进行归责的心理期待。如同样是假毒品,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毒品是假的而进行贩卖,则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涉案国家征地工作人员收取他人感谢费的性质到底是他人的财物还是公共财产的问题,会从另一个侧面有助于分析其涉嫌的罪名。感谢费虽然客观上都是国家的补偿款,但是由于收受人的主观认识的差异,其性质的认定就会随主观而有区别。

三、法益的充分评价:贪污罪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保护法益之间的交叉、包容关系

(一)犯罪认定与争议。通过上述对构成要件分析,在第三种形态下,国家征地工作人员事前与他人土动共谋骗取土地补偿款,分工明确、约定分赃,属于典型的内外勾结,故其与他人构成共同贪污毋庸置疑。在第一、二种犯罪形态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争议,相关的判决认定主要是受贿罪、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诈骗罪。定罪的不同选择,直接导致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大小及刑罚轻重的巨大差异。

(二)运用法益的充分评价及交叉、包容关系解决定性难题。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立法目,犯罪的成立与否要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科学合理地做到不枉不纵。

在保护法益时,对犯罪人行为既要禁止重复评价,又要充分评价。司法实践中对征地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定性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而在于未能做到充分评价。充分评价原则强调的是:对足以成立不法或者责任的加重刑罚事实,不能因为行为人还实施了其他更严重的不法行为,而不加以考虑。也即如果仅适用一个构成要件无法把所有的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完全包含,此时若仅适用一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就会出现评价不足的问题,从而忽略了法益的损害,不利于打击犯罪。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确定后,结合犯罪人的主、客观进行具体认定。首先,第一种犯罪形态下,结合行为主体的主、客观来看,虽然其事前不知道他人征地补偿的虚假性,但在价格谈判阶段获知实情的,根据其职责要求,有义务制止补偿工作的继续进行,但其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放任国家补偿款被骗取后果的发生,应为诈骗罪的承继帮助犯。承继的帮助犯属于共犯的一种类型,是指前行为人(正犯)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以帮助的故意实施了帮助行为。有观点却认为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在此不具有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这种观点在明知他人诈骗而仍提供帮助的共犯理论面前是站不住脚的。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其次,从法益是否充分评价角度看,如果其行为只定性为受贿,那么对明知其帮助行为会发生国家补偿款被骗的后果,且国家公共财产的法益受到了损害,如不进行评价,则是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放纵,不利于公共财产的保护,且职务滥用行为也未能得到评价。最后,从法益之间的关系看,贪污和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中都有国家

征地补偿江门的事件的后果通过上述内容,应该会有一些全新的认识对于他的处罚力度也应该很清楚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要去做不好的事。要必须充分认识骗征地补偿的后果和他的危害性是有多么的大。为此付出不必要的代价是每个人都不想看到的,不要做那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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