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拆迁人在拆除违章建筑时依法不给予补偿,并不意味着对拆除违章建筑使用的材料也不给予补偿。
在拆迁补偿中,要注意区分违章建筑和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违章建筑按照有无土地适用权的标准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违章建筑,一类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违章建筑。
二、然而违章建筑若出现在征地拆迁中,综合违章建筑的认定考量因素和处理原则,可以作如下处理:
1、第一种情况不属于违章建筑的范畴,属于因历史原因合法建造的房屋,可依《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取得物权,应当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2、第二种情况属于在当事人无违法主观认识下客观上形成的存量违章建筑,如果自具体认定和处理时间节点往前计算在处罚时效内,按第《行政处罚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处理;如果在处罚时效之外,就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百三十条而不予追究,基于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应当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3、第三种情况造成的存量违章建筑,当事人与政府均有过错。由于政府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地位处于强势地位,其过错程度也应高一些。在对该等存量违章建筑进行处理时,应当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予以适当补偿,比例可以考虑在标准赔偿额的70%以上。
4、第四种情况是在政府默许的状态下造成的违章建筑。对于政府应积极履责之行政行为,2年内采取以罚代拆、以罚代管等措施或者不作为也应推定为政府默许,其原因在于:①过错责任原则;②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这个情形造成的违章建筑,如果在处罚时效内,当事人应承担政府默许的举证责任,自然应当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如果在处罚时效之外,即为超过追究时效的存量违章建筑,理应按照第一种情况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5、第五种情况系通过受让取得他人的违章建筑。对于该种情形的违章建筑具体认定和处理期间应从时间节点溯及至违章建筑的原占有人的“建成”之时。如果该违章建筑在处罚时效之内,应给予现违章建筑占有人以受让对价补偿,以填平补偿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失降至最低;如果在处罚时效之外,也应按照第一种情况完全纳入拆迁征收补偿范围。
6、第六种情况为棚户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适当补偿为宜。
7、第七种情况系政府征收时违法吊销当事人证照造成事实上的违章建筑。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等规定要求补偿及赔偿。
综合上面所说的,征地拆迁就是对合法的建筑进行规划,但对于合法的拆迁都是有相应的补偿,而对于违章建筑在拆迁中一般在补偿的时候都不会给予,所以,任何的补偿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不合法的建筑同样也是会给予相应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