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及使用管理,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第五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者,不得支付给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七条 建立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存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材料时,必须附有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并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征(用)地单位认可的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账凭证,否则不予受理用地报批材料。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应当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征收土地获得批准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补偿协议书》规定的补偿标准,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不得使用被征收的土地,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逾期支付的,应当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
拖欠征地补偿费的市、县、自治县,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暂缓下达该市、县、自治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并暂停受理该市、县、自治县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申请。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土地征收补偿新标准有百分之四十的土地补偿费和百分之六十的安置补偿费。如果是征收水田的,需要支付一点五倍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征收未利用地,支付零点六倍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同时政府在进行征收土地的过程,严格打击各种违法违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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