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期限的计算方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正常情形下起诉期限的计算和非正常情形下起诉期限的计算;其中,非正常情形又包含三种:未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未告知起诉期限的、存在紧急情况的。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被征迁人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若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被征迁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提起诉讼。
如上所述,正常情况下起诉期限以被征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作为起算点。若政府在征迁程序中,未给予被征迁人书面的告知,即“未告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该如何计算呢?对此,2018年2月8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在征迁程序中,虽然政府向被征迁人制作、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是未告知被征迁人诉讼权利或诉讼期限的,对于法律知识不足的被征迁人来说,其应享有的诉讼利益也受到了实质侵害。对未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起诉期限自被征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迁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征迁人是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其可以即时提起诉讼。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从未使用“诉讼时效”这一概念,而是用“起诉期限”、“法定期限”的法律用语。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再如2002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3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相比于诉讼时效制度,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上特有的一项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起诉期限的认定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特别是在相关行政诉讼中的事项如果不有确定其起诉的期限,那么对相关事项的办理是有直接的影响的,如果超出了起诉期限的,司法机关是有权不予受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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