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目前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逐渐紧密,造成了很多国际商事纠纷的出现,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各国达成协议,创设了国际仲裁委员会,由各国派代表出任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为了确保能调节商事纠纷,也规定了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需要承担的责任。
仲裁员的职责主要是要独立、公平、公正、勤勉地从事仲裁工作,国际上基本是用两个词来概括,即独立和公正(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独立通常指仲裁员的外部联系或关系,即仲裁员对案件,或裁决结果不具任何经济利益,仲裁员不是某一方的雇员、顾问,或与某一方具有紧密的商业或专业关系,仲裁员要与各当事方等距离相处,平等对待。公正,是指仲裁员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先入为主、无根据地支持某一方当事人。国际上也有要求仲裁员要保持中立(neutrality),但其含义基本与前述要求相同。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仅用了“独立和公正”。
首先,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中国的仲裁员一定要注意依据事实、适用法律以及仲裁规则发表意见,要力争自己的意见具有说服性,能够被其他仲裁员接受,切忌将自己打扮成指定方的代理人发表无根据的原则性意见或偏激、偏袒的意见,不要把不签字作为维护指定方利益的最好手段。与国际仲裁员保持友好合作,作出公平公正的仲裁裁决是对中国仲裁员的历练。
其次,仲裁员一定要尽到勤勉义务(due diligence)。仲裁员要在合同约定、或法律、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仲裁员审理案件、作出裁决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辞职,要确保自己处于随时为案件工作的状态,要“能够按照当事人的合理期望,付出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并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处理案件”。
因此,仲裁员不出席开庭的行为一定是不履行勤勉义务的表现。另外,使用电子邮件及时沟通,及时回复,保证仲裁案件所需要的时间,认真阅卷,是我们做好仲裁员工作的基本要求。
再次,仲裁员一定要公平开展仲裁程序,确保各当事方均有合理时间陈述自己的案情、主张,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仲裁庭不宜随意打断、中止代理人的陈述,不能将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带到商事仲裁审理之中。在仲裁程序的安排上,我们与国际仲裁实践还有很大差距,一方面当事人不能按照仲裁规则或仲裁庭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开庭审理变成了辅导庭、预备庭、安排庭。另一方面,我们存在双重管理程序的机制,仲裁庭不能与当事人商定并直接下达仲裁程序令。
仲裁员的另一个职责是一定要尽最大的努力作出可以执行的裁决。这是对当事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承诺,仲裁员不能不顾法律规定和法院的判决,随心所欲地裁决,这样的裁决如果最后被撤销或不承认、不执行的话,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有时要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仲裁员要承担对所涉案件的保密义务。仲裁员对仲裁的存在、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方提交的文件、证据、庭审记录、仲裁裁决等所有仲裁事项必须进行保密,尤其是仲裁员对仲裁庭关于裁决的内部合议要进行严格保密。能否遵守仲裁的保密制度不但涉及到是否违反法律、违反仲裁规则问题,还涉及到一个仲裁员的形象问题。目前一些事例令人怀疑个别仲裁员存在不遵守保密义务的现象。
二、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国际案例显示,仲裁员无故中途退出仲裁程序,法院会以仲裁员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仲裁员的无故中途退出,导致整个仲裁程序就会被中断,当事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影响。美国加州法院曾经判决到,仲裁员放弃或者拒绝对争议作出裁决,就不能受到责任免除的保护。法国法院认为仲裁员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作出裁决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国法院判决还显示,仲裁员不履行审理职能,不执行仲裁程序,或者对仲裁程序不作为,不执行案件的审限等,仲裁员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奥地利、葡萄牙、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规定,仲裁员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仲裁员义务,仲裁员除不能取得仲裁费外,还要对由此为当事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英国、德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规定,对仲裁员的“明知、故意违法行为”不得免责,对“故意或严重疏忽地违反合同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仲裁员存在失职行为(misconduct),拒绝参加庭审或仲裁庭合议、使仲裁程序瘫痪,强求当事人接受收费标准或要求提前支付仲裁费用等,也会被视为违约行为,构成故意违法行为(a deliberate wrongful act),仲裁员要承担民事责任。芬兰还规定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则属违反合同义务;法国法院在一个案例中判决:由于仲裁员未披露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命令仲裁员退回仲裁费。尽管中国在这方面缺乏相关案例,但是国外的案例起码能给我们一些警示: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要勤勉工作,不能任意行为。
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仲裁委员会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营造一个和谐、公平的经济环境,若这些仲裁人员自身违反了规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那么不仅该仲裁员需要承担责任,也会给国家蒙羞。
延伸阅读:
仲裁法司法解释
拖欠工资劳动仲裁申请书样本
劳动争议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