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面临纠纷的时候往往想得到最有效的解决方式,以及最快的解决方式,但是在现实当中并不是那么理想,比如说我国公民在国申请的仲裁或者申请国际仲裁,如果想要在我国发生效力的话,就必须要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如果不申请的话,是不会在我国发生效力的,那么到底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的解释。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趋融合,争议处理的复杂性愈加突出,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其契约性、保密性、快捷性、可执行性等特点,在国际争端解决中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当事人往往选择有影响力的国际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在败诉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要到败诉方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或其住所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国法院往往根据该国法律以及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重在对一些关键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而不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承认本身是一个防御性程序,用于阻止仲裁败诉方在新程序中提出问题的任何企图。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解决的大部分问题是诉讼程序上的事项,如申请期限、管辖、送达、立案、财产保全,等等。
(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
1、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及起算点
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中规定,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1]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此后,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修订,在申请执行期限上,不再区分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统一将期限规定为二年。因此,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2]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两年内提出。
关于这两年期限的起始点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年4月23日 法民二[2001] 32号)中曾做出过解释,“根据《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因裁决书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但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故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而不应从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起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上述司法解释和判例相结合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如何起算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即如果仲裁裁决中已经规定了履行期间的,从该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算。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基于委托人的整体诉讼策略考虑,我们需要处理与申请期限有关的两个问题:第一,如果申请人A公司在申请过程中撤回申请,A公司是否还可以在北京一中院或者中国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第二, 如果申请人A公司在申请阶段仅申请中国法院承认该仲裁裁决,那么日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被承认的仲裁裁决的期限为多长,起算点是那一日?这两个问题背后的法理实际上是辨析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上文已经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已经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二年期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在性质上为诉讼时效,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其实体上的请求权并不会消灭。如果申请人中途撤回申请能够起到中断时效的效果,申请人有权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限应从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期间。
此外,如果申请人仅申请承认仲裁裁决,那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以及该期限的起算点又应当如何计算?虽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实践操作,申请承认仲裁裁决和申请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可以分为独立的两步进行,但是有关仲裁裁决得到法院的承认后提出执行该裁决的时效却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就不免产生了争议,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期限是否不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或申请人在法院承认仲裁裁决后两年内申请执行裁决即可。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视为一个整体的诉讼程序,即使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分开处理,但不能以此认为承认和执行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因此,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不应再单设期限,即外国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后申请人应立即申请执行,否则自其有权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之日起满两年后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283条[3],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B公司登记在北京的地址能否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中规定的“住所地”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住所、财产的C公司一并拥有管辖权。
1、据以确定管辖的住所地
本案中,被申请人B公司是依照荷兰法律注册成立于荷兰的公司,按照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实施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了登记注册,其在中国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被申请人C公司为依照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于开曼群岛的公司。根据其年报和网站上披露的信息,C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为其设在香港的办公室。
对于B公司而言,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3条[4],即被执行人为法人的,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B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的其在北京的地址视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一中院”)申请立案。北京一中院立案庭认为该地址可以作为其确立管辖权的有效地址,案件得以顺利被受理。但是,本案移交至审判庭后,承办法官和我们对于该登记地址的性质以及该地址能否视为B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效的送达地址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和探讨。此部分的探讨详见本文的第(四)部分。
对于C公司而言,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尚未设立任何办公室或代表机构,仅在香港设立办公室作为其主要营业地。实践中,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即区际法律,对于中国内地法院来说都属于域外法,都是独立于内地法域而存在的。因此,C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并不能被视为其在中国大陆有住所地。
2、据以确定管辖的财产所在地
本案中,B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有财产,故如果以B公司财产所在地为连接点确定管辖,北京一中院毫无疑问有权受理案件。然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未发现C公司在大陆地区的财产线索。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C公司在北京一中院辖区内没有财产,也没有住所,那么北京一中院对其是否有管辖权?A公司在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是否只能将B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案件初始阶段,承办法官的观点是,北京一中院仅对B公司有管辖权,而由于C公司的财产和住所均不在北京,故北京一中院对C公司并无管辖权。对此,我们持不同的观点。我们主张,《纽约公约》的第一条(1)规定,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从此款可以得出,《纽约公约》的效力对象为“外国仲裁裁决”,所以我国法院审查的对象也为外国仲裁裁决,而不是裁决中针对某一个被申请人的部分。依据公约,缔约国承认某一裁决的效力是要承认整个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亦或不承认,不存在对某个被申请人承认、对另一个被申请人不承认的情形。否则,一个仲裁裁决对不同的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会损害仲裁的公平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法院,是对国内管辖权的分配,而不是我国承担公约义务的条件。我国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义务,这一义务不应被国内的司法管辖分配规则所减损。因此,只要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之一有管辖权,则对整个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即拥有全案管辖权。最终,我们的观点被法院所接受。
(三)立案及申请费的交纳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个案件可能涉及到若干个国家和司法辖区,而被申请人亦可能在不同的国家均有财产。申请人会考虑被申请人财产的分布,并评估在每一个司法辖区执行被申请人财产成本的高低,进而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进行全球性的战略部署。本案中,申请人A公司希望在中国首先向法院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之后再根据其他司法辖区对同一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情况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申请人应该先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后再申请执行该裁决;有的法院认为应该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本案相关的案由仅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没有“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由。
承认和执行两个术语的使用好似是连在一起使用的。例如,《纽约公约》本身就用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但是,这两个术语法律含义完全不同。1927年日内瓦公约更为精准,用的是“承认或执行”。一项裁决可得到承认,而不用执行。当然,如果希望裁决获得执行,则该裁决必然应当先为将来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所承认。无论是根据《纽约公约》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申请人分步骤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进而申请执行该裁决均是有法律依据的。
依据《纽约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为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被中国法院承认之后,该裁决在中国领域内就具有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效力即强制执行力,承认这一步使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文书具有相同的强制执行力;第二步即执行该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在执行中,应当适用与执行国内裁决相同的程序[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第82条规定,对具有执行内容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承认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对是否执行进行审查。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1条[6]和第2条[7]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将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和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分开的进行的,否则没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两种情形下不同的申请费交纳方式。
根据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和我们的办案经验,在北京至少两个中级人民法院[8]的审判庭要求申请人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分开进行,即申请人首先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审理做出承认裁定后,申请人进而可以持承认仲裁裁决的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2、申请费的交纳
申请人在决定是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还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必然会考虑申请成本问题,即向法院交纳申请费用的数额。
《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但在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规定》中涉及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经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也只有对“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费的规定,所以即使申请人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也需要按照执行标的额预交执行申请费。
我们的观点是,虽然《规定》中提及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经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但这并不影响《规定》的继续有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应当交纳申请费,并对交纳标准做出了规定[9]。其中特别规定,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有执行金额的按照执行金额计算。 这一点与《规定》第1条的标准是一致。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此点规定与《规定》第2条的标准是一致的。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北京一中院的承办法官对于如何适用上述交费规定的理解与我们的理解一致,即如果申请人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则仅需向法院交纳申请费400元。
(四)送达
送达的直接功能就是通知,在法理上,送达制度就是实现当事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享有的重要权利——合理告知的程序保障。本案中,由于B公司和C公司的特殊性,法院对两公司的司法送达程序遇到了诸多操作性的问题。
1、向B公司的送达
本案中,被申请人之一的B公司属于一类特殊的外国法人。B公司依据荷兰法律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实施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下称“《管理办法》”)在中国登记注册。在办理此案件过程中,对于B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地址的性质以及能否向该地址进行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产生了颇多争议。
我们当时向法院陈述的观点是,法院可以将B公司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项下的“其他组织”,并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送达方式送达。即使法院认为B公司不属于中国法项下的“其他组织”,法院也有理由认定B公司作为外国法人在中国有住所,从而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送达方式送达。而B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地址应被视为有效的送达地址,并且适用留置送达。即使法院认为B公司既不属于“其他组织”,也不属于在中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也应比照适用对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送达方式送达。
虽然承办法官亦认为我们的观点有道理,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法官最终还是认定B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在此种判断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1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3条[11]、5条[12]的规定,本案中可以向B公司送达的途径包括:依照《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向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如果B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如果B公司所在地荷兰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B公司收悉的方式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资料,虽然现在可以用这种办法来解决在外国的商事仲裁问题,但是小编觉得如果不是太必要的话,还是在本国申请仲裁会比较好,会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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