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每个国家都有各自的法律体系维护自己国家的秩序。其实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法规相似度还是挺高的,但是追究到一些小细节时你就会发现时,其实还是存在着差别的。别的国家的人与我国公民发生纠纷时要考虑双方都是适用的法规,那么我国承认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制度有哪些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规定在司法协助一章里,但规定的较为原则,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细则,这也就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案件时掌握的标准不一。特别是对于一些诉讼程序性的事项,各地法院更是各有各的做法,让当事人难以有清晰、准确的预期。我们在办理本案中对此深有体会。当然,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想把办案过程中总结出的一些重要问题、积累的一些办案经验分享给大家,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该项程序的分析与探讨,以不断完善该程序的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
一、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使用化名)、C公司(使用化名)因自然资源勘探开发合同纠纷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案件历时2年半。2013年7月,仲裁庭作出裁决,B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合同本金、利息等超过3亿元人民币,C公司对其中的1.2亿元人民币承担保证责任。仲裁裁决作出后,B公司未按照裁决履行给付义务,C公司亦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8月,A公司遂在英国、中国香港、中国大陆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B公司是依照荷兰法律注册成立于荷兰的公司,C公司是依照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于开曼群岛的公司。它们的很大一部分业务开展于中国大陆,特别是B公司,基本上其所有业务均位于中国大陆,主要从事在内地一些省份的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发。B公司按照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实施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了登记注册,且在北京海淀区有财产,因此A公司以B公司和C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重在对一些关键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而不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承认本身是一个防御性程序,用于阻止仲裁败诉方在新程序中提出问题的任何企图。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解决的大部分问题是诉讼程序上的事项,如申请期限、管辖、送达、立案、财产保全,等等。
(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
1、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及起算点
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中规定,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1]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此后,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修订,在申请执行期限上,不再区分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统一将期限规定为二年。因此,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2]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两年内提出。
关于这两年期限的起始点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年4月23日 法民二[2001] 32号)中曾做出过解释,“根据《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因裁决书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但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故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而不应从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起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上述司法解释和判例相结合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如何起算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即如果仲裁裁决中已经规定了履行期间的,从该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算。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基于委托人的整体诉讼策略考虑,我们需要处理与申请期限有关的两个问题:第一,如果申请人A公司在申请过程中撤回申请,A公司是否还可以在北京一中院或者中国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第二, 如果申请人A公司在申请阶段仅申请中国法院承认该仲裁裁决,那么日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被承认的仲裁裁决的期限为多长,起算点是那一日?这两个问题背后的法理实际上是辨析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上文已经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已经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二年期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在性质上为诉讼时效,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其实体上的请求权并不会消灭。如果申请人中途撤回申请能够起到中断时效的效果,申请人有权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限应从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期间。
此外,如果申请人仅申请承认仲裁裁决,那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以及该期限的起算点又应当如何计算?虽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实践操作,申请承认仲裁裁决和申请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可以分为独立的两步进行,但是有关仲裁裁决得到法院的承认后提出执行该裁决的时效却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就不免产生了争议,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期限是否不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或申请人在法院承认仲裁裁决后两年内申请执行裁决即可。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视为一个整体的诉讼程序,即使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分开处理,但不能以此认为承认和执行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因此,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不应再单设期限,即外国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后申请人应立即申请执行,否则自其有权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之日起满两年后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283条[3],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B公司登记在北京的地址能否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中规定的“住所地”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住所、财产的C公司一并拥有管辖权。
1、据以确定管辖的住所地
本案中,被申请人B公司是依照荷兰法律注册成立于荷兰的公司,按照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0月1日实施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了登记注册,其在中国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被申请人C公司为依照开曼群岛法律注册成立于开曼群岛的公司。根据其年报和网站上披露的信息,C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为其设在香港的办公室。
对于B公司而言,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3条[4],即被执行人为法人的,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B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的其在北京的地址视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一中院”)申请立案。北京一中院立案庭认为该地址可以作为其确立管辖权的有效地址,案件得以顺利被受理。但是,本案移交至审判庭后,承办法官和我们对于该登记地址的性质以及该地址能否视为B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效的送达地址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和探讨。此部分的探讨详见本文的第(四)部分。
对于C公司而言,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尚未设立任何办公室或代表机构,仅在香港设立办公室作为其主要营业地。实践中,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即区际法律,对于中国内地法院来说都属于域外法,都是独立于内地法域而存在的。因此,C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并不能被视为其在中国大陆有住所地。
2、据以确定管辖的财产所在地
综合上面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是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来进行承认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制度。其实这么做很有必要,毕竟现在是贸易全球化的时代,很多的纠纷时无法避免,我们能做好的只有不断的完善出事之后的应对措施,以便可以及早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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