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3、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4、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5、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6、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7、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8、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1)独立自主原则。仲裁机构在仲裁工作中,要按照对外开放政策,正确适用法律,解决争议。
(2)平等互利原则。
(3)参考国际惯例原则。当法律、合同和国际公约均无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难以确定时,参考在国际经济交流中长期形成的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的合理的习惯做法。
涉外仲裁对于维护市场秩序,捍卫国家尊严都有着不容小觑的作用,相信在未来,我国会审时度势根据中国国情制定修改出更加完备的涉外仲裁制度。只有制定出更加具体、全面、完整的涉外仲裁制度,才能更好的指导司法仲裁活动的进行,对于维护社会安全,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国人在国际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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