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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什么

只要是在我国境内,不管是在哪一领域,都受到我国法律制度的约束。自然在航海领域也是一样的,现在我国的航海发展可以说在很多方面也已经处于一个世界领先的水平,不过近年来相信我国公民也多少听说过一些大型的海事纠纷吧。下面我们要了解的内容就是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什么?

一、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什么?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民法总则海事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即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因其牵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和基本态度,当然也会对海事海商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其中的某些条款将对海事审判实践产生直接影响。例如,《民法总则》中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新规对船员失踪案件的处理就有直接影响。

船员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失踪,在海上人身伤亡索赔案件中时有发生。但失踪不是死亡,不能产生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船员失踪时,船员家属并不能以船员死亡向造成事故的船东或其他加害人索赔,其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只在第二十三第(二)项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起满两年的”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必将导致船员失踪后长期不能主张权利。

在实践中,意外事故后的船员失踪,绝大多数情况下船员没有生还可能。船员家属的权利长期不能主张,不利于船员家属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更由于船员家属无法及时行使权利,一旦船东或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将致其索赔无着,对船员家属极不公平。

以前上述法律窘境往往通过船员的户籍地公安部门直接出具死亡证明来解决,实属无奈之举。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除了保留《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第(一)、(二)项规定外,新增了第(二)项的延伸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该规定使得意外事件的失踪人宣告死亡的二年时间的限制被突破,使得容易遭受意外事故的船员家属的权利能及时得到主张,相对《民法通则》的规定,更趋合理。

在该规定中仍然存在疑问的是有权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的“有关机关”是谁?这个可能要通过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想见的是,在未来的海事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海事事故的调查机构—海事局将是适格的“有关机关”。

除海事局外,笔者认为应当对“有关机关”做较为广义的解释。毛主席教导我们“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因此,任何对意外事故负有调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就有认定“该自然人”是否可能“生存”之权。

进而言之,如果海上意外事故发生在我国有关机关可以管辖的海域之外,则有权调查事故的境外机构或出于公益目的调查事故的民间组织也可以被认定为“有关机关”,倒是目前一律由公安部门来认定失踪者的做法可以休已。

目前的海事海商纠纷主要包括船舶因为损坏而造成海底、水下设施被破坏的赔偿案件、因为货物装置不当导致泄露的民事赔偿案件、船舶相撞等纠纷。这些都是一般的海事纠纷,我国设有专门的处理海事纠纷的法院。建议大家在航海运输的时候,一定要小心作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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