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的行政不作为会受到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会被认定为是不作为。
通过对近几年来我院审理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分析,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如高谷镇大青村四组诉彭水县国土局不处理土地纠纷一案。
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
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摆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如马康容诉彭水县国土局不颁发建房许可证一案。
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如张丹等五人诉彭水县人事局、县计生委不履行人事行政合同一案。
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法语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
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对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的系统研究较为匮乏,经过近十多年的发展,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才逐步趋向成熟。同时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具有了较完善的公民权利理论,国家开始遵循福利的或给付行政的理念,在社会保障方面积极立法,建立了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及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直接关系到现行社会条件下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权益受保护的程度,更是监督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职权,减少行政不作为违法现象的强有力后盾。目前在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确认违法。对于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如果无必要或无可能责令行政主体继续履行,或者行政主体由于时机不成熟不能履行义务得到行政相对人理解时,只能确认其不作为违法。如果仅涉公共利益,确认违法后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而涉个人利益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2、责令履行。在有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责令履行让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有学者认为,应该责令行政主体履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义务,如果只让其履行程序上的义务,则如果行政主体仍不履行实体上义务,则可能给当事人造成重复起诉的诉累。但是此观点存在一定争议,因为行政主体如何作为属于其应有的权力而且行政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审查更多应是程序上审查,一般不涉及实体审查。
3、赔偿损失。如果行政不作为确实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无论是否责令履行,都应责令行政主体赔偿。因为“令行政机关履行必须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是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侵害,受害人如果过去受到损失,并未因此得到补救,这时就要发生政府和官员对法律行为的赔偿问题”。对于无履行必要或可能等不能责令行政主体履行但确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不作为,则在确认违法的基础上予以赔偿无疑是最好的救济。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故而那些不作为的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无疑在被举报并经核实之后,该职员就一定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出现行政公职人员确实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时,需要采取适当的行动,防止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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