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各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不同的法律条文之间可以进行相应的转换利用,但这种情况还是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所以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是行政诉讼用合同法的哪些条款?在行政案件发生的最后处理阶段,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可以解决这类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合同”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目标、合同内容和是否存在行政优益权来判断具体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应局限于法律的列举规定。在现行法之下,行政机关不能就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第三人可针对行政合同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变更之诉,但构建针对行政合同的公益诉讼制度颇为困难。对于行政合同有效性的审查应围绕行政机关订立行政行为的职权合法性、程序合法性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等要素进行,三者之顺位及其对行政合同效力的影响有所不同。行政合同诉讼不应成为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唯一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容忽视。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15《司法解释》第11条则进一步明确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范围指向“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这一界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合同需具备三个基本要件:第一,合同主体双方的恒定性;第二,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为目标;第三,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为内容。此外,从司法实践看,判断行政机关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受行政法规范的调整,法院还会考虑行政机关是否在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
依照上述四个标准,现行立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合同有:(1)在法律层面上,有政府采购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公务员聘任合同、纳税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协议、节能减排协议等;(2)在行政法规层面上,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协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等;(3)在规章层面则更多,如教育委托培养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协议、水权转让协议、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等。
此外,对于行政活动经常使用的各类目标责任书、行政奖励等作为替代行政处理手段的行政合同纠纷应否被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践中存在差异。较早的案例表明,法院倾向于将此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来处理,晚近则出现了将其作为行政纠纷处理的案例。笔者认为,这类合同是行政机关以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公法上法律关系为目的与相对人签订的,旨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因而具有行政合同的典型特征,不应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根据以上问题的详细解释,我们可以确认行政诉讼用合同法的哪些条款?两者之间可能由于怎样的联系发生利用关系,所以这个问题还是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者案件进行了解,所以希望以上内容能够提供给大家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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