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上诉讼状在书写时一定要注明被告人的身份以及不作为的行为,行政主体的职责既然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就应严格依法履行,而不应以相对方是否申请为条件;然而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职责的履行往往指向特定相对方权益的保护,存在着相对方未请求行政主体也知悉的可能,此时,相对方是否提出申请,不影响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法定义务的履行。如当某公民遭受歹徒抢劫时被治安民警看见,此时,即使该公民未向该民警申请保护,该民警也应当履行保护职责。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对方不申请,行政主体不可能知悉,也就不可能履行法定职责。此时,相对方是否申请决定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
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由“行政主体具有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行政主体在程序上表现为有所不为”三个要件构成(匿名《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备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学者言及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外,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有自身的特有要件。行政不作为的特有要件包括必备构成要件(“法定的作为义务、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三要件)和选择构成要件-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匿名《试论行政不作为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上述两种主张都值得商榷。就两种主张的共同不足看,一是“行政主体具有作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成为构成要件,既缺少法理(法律)依据,也易让行政主体找到行政不作为的堂皇理由,使真正的行政不作为逃离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二是从程序上看,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熟与否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有所作为。期限问题当属构成要件之一。另外,在后一主张下,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不仅过多过滥、逻辑层次复杂,而且部分要件难以成为“要件”,如主观要件,认定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时,并不需要考查行政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
行政不作为,在国家的有关部门的考核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只要自己有着充分的证据就可以进行问题的有效的处理,但是最为重要的就是自己需要积极的践行有关法律条例,一旦自己的事情的解决存在不少的争议,自己可以咨询专业人士,确保自己的权益不会遭受损失,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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