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合法的提出行政复议,并由司法机关进行重新认定。行政诉讼中止是在行政诉讼进行之中,由于存在或发生了某种特定原因,使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暂时中断,待中断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的一项制度。行政诉讼中止不同于行政案件的延期审理,前者是行政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中止的时间相对较长,后者是另定开庭期日,一般推迟的时间较短,同时,行政案件延期审理后,诉讼活动仍未停止。
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论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还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论哪一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都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裁定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执行。也即即使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停止执行。但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行政行为是“被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停止被诉行政行为,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
(1)原告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或者被告被撤销后,尚待确定诉讼参加人;
(2)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规章不一致须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裁决的;
(3)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4)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其它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况。行政诉讼中止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行政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恢复诉讼程序。
对于行政诉讼中止的具体情况,应当符合相关法律上对于行政诉讼中止的相关条件,只要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行政诉讼的情况进行认定,但当事人对行政诉讼中止不服的,可以合法的向司法机关来进行起诉处理,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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