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案件属于行政机关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行政诉讼判决有哪些种类?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1)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的;
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行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在举证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方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原告一方的诉权,且有利于充分发挥主体的举证优势,有效的推进诉讼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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