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协议的规定是根据行政强制法,9条当中具有相关的情形都可以进行终止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相关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为一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必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强制扣缴;
强行退还;
强行拆除。
强制拘留;
强制传唤;
强制履行;
遣送出境。
即强制实施某种行为。这种情况目前还较为少见。
行政强制法实施前,原则上只有公安,国安,海关,工商,税务,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目前行政强制法把这个范围抽象扩大了,有两种情况:
1、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
2、符合特定条件时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并且符合一定条件时,广泛的行政机关都有自行强制执行权,比如交通局拍卖扣押车辆抵缴罚款,国土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等等。
在我们日常生活当中形成强制执行的这样一种方式是完全可以进行的,因为我们国家赋予了相关的行政机关,这也需要明白的是有一些状况之下的话,可以对这样的一种情况做出暂时停止执行,必须要继续履行法律当中规定的明文的情形,比如说执行可能造成一些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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