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技改等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均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建筑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准许其开始施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其他建设项目批准立项的文件材料;
(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证;
(三)拆迁进度满足施工要求的协议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资信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施工许可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按要求的内容填写;
(二)将填写后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应提供的资料一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终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施工许可证发放后的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许可制度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施施工许可情况每半年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一条 《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建设委员会鲁建综发[1996]32号文《关于简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手续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