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启动
1、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启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2、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中发现。在执法检查中,或者是群众举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须启动撤销该行政许可的程序。
(二)立案
行政机关启动行政许可的撤销程序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承办该案,承办该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批人员实行回避制。
(三)调查取证
主要收集两类证据,一类是事实类,另一类是法律法规类,收集撤销的依据。
(四)调查终结
承办人员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建议等。
撤销行政许可涉及被许可人的重大利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应当预先告知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听证
听证程序应当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四节听证有关条款,保障被许可人的听证权利。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七)作出决定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自接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1、2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行政许可的“撤回”和“撤销”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的主要划分依据为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时的合法性。
行政机关是我国政府设立的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执法权,以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如果没有告知当事人会有何后果,此时需要根据相关的撤销行政许可程序来确定相关的情况,通常来说,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未告知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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