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要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在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没有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间内,都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这是因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就应当等待复议机关作出决定,也要等待行政复议期限的经过。这样一方面是对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权力的尊重,另一方面也避免给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解决行政争议带来混乱。
《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根据这一规定,除了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复议案件主要包括:
(1)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2)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3)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4)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5)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6)纠纷由来已久,取证难度较大的土地、]矿藏、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确权案件等。对于这类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天的时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超过法定的60日、90日的办案期限,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就是失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4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而提起,是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途径的最后一道防线。实际上就是行政相对人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审查的过程。如果法院不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定是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这可先进行复议,如不服再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