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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吗?

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因证据不清等问题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在进行行政处罚后需要进行核查,以避免错误,维护司法公正。那么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吗?法律具有中立性,行政处罚判决错误的,一般会进行撤销而不是变更。认为对自身判决有失公平的可以请律师协助上诉。以下是相关解读: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该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这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较宽、甚至未作任何限制、行政机关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现状是相适应的,对防止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以司法裁量权变更行政裁量权、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越俎代庖之嫌,也与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目的相悖,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性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但不宜直接变更。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性质是不同的,司法权应当节制行政权,但并不是说司法权可以代替行政权。行政权是国家的一种公共管理权,是主动执行法律的权力,具有积极性、主动性、效率性;而司法权是裁决争议解决纠纷的权力,是一种裁判权,具有消极性、被动性、中立性。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更是体现一种评价、判断权,所以在英美法系中,行政诉讼也叫司法审查。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主要职能就是消极、被动、居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如果合法就维持,反之则予以撤销,这才能显示法院裁判者的角色。如果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就违背了司法权的中立性,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职权,破坏了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职能不同。法院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职能与其在行政诉讼中的职能大不一样,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法院行使的是一种执法职能,而在行政诉讼中行使的是司法审查职能,即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控制。司法审查的目标是制约行政权,而不是代替行政权。法官的知识、经验与信仰决定了法官是给社会带来公正与正义的使者,而行政官员是社会管理的执法者,其职业特点是高效、管理和秩序。法官与行政官员不同,所以司法审查不可能代替行政行为本身,我们也不能要求法官像行政官员那样考虑问题。法官不应该通过司法活动来代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性的决定。所以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院最应该做的事是撤销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决定,也没有权力命令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某种特定内容的决定。司法权是判断权,不是管理权,各国法律都规定司法审查权是一种不干涉行政权的有限的审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该规定与该条第四款关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存在冲突。因为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主观原因与客观结果的关系,滥用职权的行为所致结果一般都是显失公正的,显失公正的行为在主观上都带有滥用职权的故意。那种主观上滥用职权,客观上没有造成显失公正的结果,仅是偶然的巧合,届时,法院亦只能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客观上造成显失公正的结果,不是由于主观上滥用职权造成的,法院仍应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综上,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取消,并将该条第二款第5项改为:“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吗?相关法规中规定了未进行公正判决行政处罚,是可以变更判决的,但一般会撤销判决。该变更的含义包含了法院撤销判决的权力。由于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利的区别,法院不可做出代替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行政、民事、刑事司法和其机关三者是不同的,无法互相代替。有疑问可咨询律图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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