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公安行政执法实际,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为保证《基准》的施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基准》。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不得超越;
(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六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金额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 全省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当。
第九条 《基准》采取列举的方式,将违法行为情形一般划分为情节较轻、一般情节、情节严重(较重)三种情形,部分违法行为还划分了情节特别轻微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情节较轻、情节严重(较重)、情节特别轻微、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没有列举的情形,适用一般情节违法行为情形的处罚基准进行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以治安调解结案,且当事人已履行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违法行为在二年
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可见,基准对行政处罚的方方面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及介绍,例如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出入境管理以及近几年常见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如今,社会的法律法律法规已越来越完善,因此不管是什么违法行为,最终都难逃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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