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族宗教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于有关活动的开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其中,对于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确定罚款数额。对于需要给予罚款以外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规范,明确行使各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不得违法裁量。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同一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以及当事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市民委(市宗教局)对同一行政执法行为制定自由裁量标准的,各区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或者继续细化。
第九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以威胁、暴力方式阻挠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以虚假陈述手段妨碍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一年内2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并受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告诫或者处罚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较重行政处罚是指《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第四十条中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中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中处以50元以上罚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第四十三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以及《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的情形。
第十条 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较轻行政处罚是指《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处以1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第四十条中处以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中处以100元以下(不含)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中处以50元以下(不含)罚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以及《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 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罚款数额时,应当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违法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最终处罚额度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
(二)对于涉及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最终的处罚额度。
(三)无论何种违法情形,最终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警示告知行政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一)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
(二)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情节不严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四)违反《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
(五)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六)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七)属于《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
(八)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九)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十)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十二)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国家在制定有关行政条例时,考虑过此类问题的出现,所以对于这类自由裁量有着较为实际的规定,即使此类问题的出现,有关的办案人员只要依据相关的法律就可以进行一定程度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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