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促进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工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 5000 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
(三)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是指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报备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备案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格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必要的说明材料,是指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报送的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
(四)报备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报备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审查、登记等报送备案工作。
第七条 报备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副本)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复印件)报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登记。
第八条 报备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办案机构报送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报备机关法制机构对拟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进行审查时,有权调阅卷宗和相关材料,需要办案人员到场询问的,办案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报备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对报备材料予以登记编号,由办案机构于5日内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副本)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复印件)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的报备不影响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备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备案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违法或明显不当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应当通知报备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报备机关收到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并应当在执行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备案机关。
报备机关重新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报备机关对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复查。对经备案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复查意见(决定),报备机关不得拒绝执行。
第十五条 报备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或者拒不执行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决定)的,备案机关可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备案或者限期执行有关备案审查意见(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备案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的发布进一步加大了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决议的监督力度,对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把关的作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如果群众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相关条件,对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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