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查处罚没款(以下简称罚没款)的收缴和外汇查处办案经费(以下简称办案补助经费)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财政部下发的《罚没财务和追缴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款是指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进行处罚后,所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办案补助经费是指由财政部门拨给的专项用于外汇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地(市)支局和有行政处罚权的县(市)支局。
第二章 罚没款的收缴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委托中国银行总行代收缴。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地(市)支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应委托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中行、工行、农行、建行)分支行代收缴。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县(市)支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统一委托当地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代收缴。
第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分、支行代收缴有困难的,按照财预字(1998)201号文的有关规定,各分、支局在与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协商后,可以委托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代收缴。
第八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外汇检查工作中罚没款上缴问题的复函》(财商字「1997」460号)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和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收缴的罚没款在委托银行代收后,由受托银行直接将50%上交中央财政,50%交当地财政。
第九条 各级外汇局应与代收缴机构签订《罚没款代收代缴协议》。
第十条 各级外汇局负责检查工作的部门,根据已送达处罚通知书情况,完整地记录每笔应收缴罚没款项,按月与委托代收缴机构退回外汇局的《代收罚款收据》的第三联(回执)进行对帐,并要建立档案,以备查核。
第十一条 凡出现错缴和多缴,以及经复议或复审后不应处罚或降低处罚而需办理退款的,应由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向上一级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财政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退付。
第十二条 每季终了后3日内,各级外汇局应与代收缴机构上一季度代收并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各项罚款的数额进行对帐。
第十三条 各级外汇局应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的罚没款收缴情况逐级上报,由省会城市分局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三章 办案补助经费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每年年初,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年度外汇查处工作计划和各地分局上报的上一年度的案件查处工作和案件查处经费支出情况,向财政部提出本年度全国外汇查处办案经费需求的申请,提请财政部拨付本年度外汇检查办案补助经费。
第十五条 每年年初,各级外汇局根据本年度外汇查处工作计划和上一年度的案件查处工作及办案补助经费支出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请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和经费收支情况,拨付本年度地方外汇查处办案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向省会城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下拨中央财政拨给的办案补助经费,各省会城市分局应根据所辖分、支局工作情况及时拨付下级外汇局办案补助经费。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拨给经费的层层分配都应以开展外汇检查工作的工作量和取得成绩的大、小为依据,做到公正、公开。
第十八条 使用办案补助经费,应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财经管理规章制度,坚持厉行节约,节省开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办案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检查补助费,包括调查、审查案件的差旅费、外汇检查业务会议等补助费;
(二)办案专用车辆的油料及修理费;
(三)办案业务补助费,包括办案宣传、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检验、鉴定等费用;
(四)用于购买办案查处工作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通讯工具或外出调查案件租用车辆的费用开支;
(五)按规定发给案件举报人、协助办案的人员以及第一线办案人员的一次性奖金;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费用补助,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第二十条 办案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一)根据规定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办案补助经费专用帐户,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定期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或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检查、验收。
(二)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按照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科目设置,专款专用,日清月结,按月与银行对帐。
(三)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权责结合的管理方式,对符合办案补助经费使用范围的各类支出,应根据有主管检查工作的负责人签批,财务复核的原则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局应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将办案补助经费的收支情况报送上一级局,由省会城市分局汇总后(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单独上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 内控制度和罚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外汇局的办案补助经费应单独设立专用帐户,罚没款应设立相应的应收缴罚没款项目(帐)或档案,统一进行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对罚没款收缴落实情况,应按季与委托的代收缴机构进行对帐,对逾期未到指定代收缴机构缴纳罚款的,应指定专人催缴。
第二十四条 各分、支局应定期对罚没款的收缴和办案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情况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查。同时应配合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开展对罚没款的收缴及检查办案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上级外汇局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外汇局罚没款的收缴和检查办案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外汇局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予以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超出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办案补助经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各种方式私分办案补助经费或占为己有的;
(三)将办案补助经费挪作它用的;
(四)隐瞒、截留和坐支应缴罚没款收入的;
(五)虚报、瞒报办案补助经费有关收支报表和罚没款收缴情况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会城市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具体规定本局的罚没款及办案补助经费管理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根据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罚款和罚金的区别是什么?
罚金,是刑法附加刑之一,是刑罚处罚的一种方式,属财产刑,其适用对象是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和犯罪法人。罚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刑法的规定判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罚金权。
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之一,是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他不需要经人民法院判决,只要行政执法单位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即可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局依治安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即可执行。违反工商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程序作出决定即可执行。
综上所述,外汇局是国家机关,如果其发现个人或者企业在使用外汇方面有违法情况,可以做出行政处罚。根据外汇局罚没款管理办法,其中对罚没款的用途、管理及执行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对于罚没款的处理一定严格执行,不得截留及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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