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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专利权是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可以获得的,经济价值较高,故而难免会有人想利用这些专利,为自己谋取私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会受到的是行政处罚,为了使处罚有规可循,立法机关制定了专利行政处罚公示制度。

一、专利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1)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八号)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依 据:《浙江省专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3)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未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的处罚

依 据:《浙江省专利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的,由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4)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的处罚

依 据:《浙江省专利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的,由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5)再次侵犯相同专利权的处罚

依 据:《浙江省专利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侵权行为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职权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6)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依 据:《浙江省专利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投诉处理机制,在经营者入网经营时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责任;发现假冒专利或者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三十四条:“……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材料,及时处理专利侵权投诉。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申辩材料或者有证据证明是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网络、电视等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关闭网店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行政职能,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开和公正,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知识产权局具有行政执法的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执法处室对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工作流程、行政执法决定以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涉及以下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应予公开:

(一)行政调处;

(二)行政处罚;

(三)其他应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行政调处的,应当依法公示调处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请求书文本等。

第五条 公示的载体,以知识产权局网站为主,在网站开设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专栏,将公示相关内容以文字形式发布,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执法部门应按要求建立并实施公示制度,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按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不仅是针对侵犯他人专利的行为制定的规范,也是对假冒专利等行为而制定的处罚规定,在判决处罚时,需要遵守既定的处罚规定,在掌握证据的条件下,以既定法规为依据,判处行政相对人,对于没有能力承担罚金的,可以延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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