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刑事处罚是指医务人员造成医疗责任事故发生,致使受害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根据刑法,给予当事医务人员以刑罚处罚的过程。那么医疗责任事故犯罪会受到什么刑事处罚呢?请阅读下面的内容。
医疗事故罪的量刑是指对于依法认定犯有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依据法定程序,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人依法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即适用具体刑罚的种类,确定是否采用附加刑和刑期的长短的过程。按照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作者认为对于有关的处罚原则、量刑情节等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 医疗事故罪量刑的特殊原则
医疗事故犯罪的量刑原则,是指在对医疗责任事故犯罪人的量刑上必须遵循的准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一切犯罪分子量刑的的基本原则,不言而喻,这些原则也是对医疗责任事故犯罪人量刑必须遵循的原则。但是,每一类具体的犯罪都有其具体的特点,根据这些特点,各种犯罪又有其特有的量刑要求。根据医疗事故犯罪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处罚医疗责任事故犯罪的司法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注重事故危害程度的原则
医疗事故罪属于事故性犯罪,刑法规定对这一类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主要是考虑这类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和影响面的问题,因此,注重事故的危害程度是对医疗事故罪量刑的首要原则。医疗事故罪侵害的是国家卫生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此,事故的危害程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察:第一,医务人员不负责任的程度。第二,犯罪的具体情节。主要是医务人员在接诊病人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具体过程。第三,造成的后果。主要是造成病人死伤的情况。
(二) 考察当事医务人员的一贯行为表现的原则
当事医务人员一贯的行为与医疗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关系,因此,一贯的行为对于处罚医疗事故责任人员是很重要的依据。
(三)区分犯罪缘起的原则
犯罪缘起,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起因,包括作为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当时的客观条件。医疗事故犯罪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过程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而构成的犯罪。在我国的医疗卫生体系中,每一个具体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都必须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任何一个职务环节发生失误,都可能造成重大后果,发生医疗事故。引起医务人员工作中产生这种过失的原因很多,从社会道德和法律意识的评价上来说,犯罪缘起大体可以分为"缘公"和"缘私"两类。所谓"缘公"的犯罪缘起,是指犯罪起因于为公;所谓"缘私"的犯罪缘起是指犯罪起因于谋私。区分犯罪缘起的"缘公"和"缘私"性质,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的。立法者在确定立法范围时,往往将行为的缘起作为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志。同时犯罪缘起的性质和情况,应当作为处理医疗责任事故犯罪时考虑的情节。缘公的犯罪缘起,比如行为人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是处于为医院节省开支,这就是刑罚减轻或者免除的原因。区分犯罪缘起的目的,并不是为"缘公"犯罪的医务人员开脱罪责,而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体现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立法精神,保护医务人员依法从事医务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医务人员不但勤而俭,而且勇于开拓和进取。
二、 医疗责任事故罪处罚的根据
事实根据
1.确定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
明确犯罪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是正确量刑的关键。医疗事故发生后,其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 医疗事故的实际结果,是造成就诊人员健康严重损害还是死亡。刑法第335条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才构成医疗事故罪。死亡和严重损害健康又有差别,严重损害健康者,也有程度的区别。因此必须具体确定危害结果。死亡,当然是以目前我国传统习惯认为的心肺死亡,即呼吸心跳停止,不能采用脑死亡的标准。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医疗事故发生后,就诊人员处于植物人状态,其生理学指标和生命体征均已符合脑死亡的标准。当目前也不能认定其死亡。因为我国没有立法确认脑死亡标准。 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必须从法医鉴定的伤残后果或者损伤程度鉴定的结果来考虑。重伤和严重残疾是刑法中的比较明确的概念, 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有标准可依。"严重损害健康" 如何与其相联系,法律没有规定。作者认为,"严重损害健康"是很含糊的概念,应该与我国现行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或者有关的伤残标准相联系。
(2)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事故可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根据刑法第 335条的规定,只有医疗责任事故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都称为"医疗事故罪",显然易引起误解,把医疗技术事故也列入犯罪的范畴,因此,作者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在重新审定罪名是予以更改。 是否能将事故的鉴定等级与量刑直接挂钩呢?作者认为不能。因为我国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是以直接表现的就诊人的损害后果来确定的。虽然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和1988年3月10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都强调,必须是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的,"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就诊人的死亡原因往往是其自身疾病,如某人患有脑出血入院就诊,医师耽误,不及时医治,最终因脑出血致颅内高压,出现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而造成死亡。因此,任何医疗纠纷,结果与原因中都可能涉及两个因素,自身疾病因素和医师过失因素,医师的过失因素常常是加在病人疾病因素上起作用?"直接"造成和"偶合因素"怎么认定?而标准却将发生的后果作为认定医疗事故等级的唯一标准。与其他事故不同,其他事故如交通事故,分少有死者的自身疾病因素,掺杂的只是双方不同的责任比例划分,但不影响事故的构成,也不影响事故的等级划分。因此,简单地以最后就诊人员的损害结果来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是不科学的,也不宜直接将事故等级与量刑,仅仅是一个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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