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此处的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有损害,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时,医疗机构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就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的一种法律规定。
为什么在已经明确规定医方过错归责原则及相关义务之后,还要设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呢。这是因为,医疗是一种技术性专业性强的技能,患者一方在医患纠纷的举证方面处于弱势,客观上形成了双方实际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称性,所以需要在法律规定方面做一定的调整,于是就出现了关于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的规定。
条文所列出了三种过错推定情形:第一种是由于医疗机构直接违反了相关诊疗规定而做推定其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存在患者受到损害的事实,医疗机构又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行为,即可推定其存在过错,这种情形下的推定过错主要依据较为直观的表面证据进行;
第二种与第三种推定过错的情形,是因为医疗机构实施了主观恶意行为而推定过错的。如果在有患者损害事实发生的前提下,再加上医疗机构又有“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就依法推定其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承当责任。
在当代的社会,目前我们国家关于医疗方面是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关于医疗具体赔偿方面的问题达成一致的状况之下,是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解决的,而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第1222条当中规定的情况之下,是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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