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患者因“一时突发记忆丧失,事后回忆好”前往XX医院就诊,否认有其他病史。
检查:神清、定时(√),计算能力差,定点(√)。给予双益平和心脑舒通等药物,建议头颅MRI和脑电图检查,遭拒绝,嘱咐随访。XXXX年XX月XX日上午XX时许,患者因“昨日起出现口齿含糊,肢体活动不利”再次前往XX医院神经内科复诊,否认有高血压病史,无肢体抽搐及二便失禁现象。检查:神清,双瞳孔直径0.3cm,对光反射( ),右侧鼻唇沟浅,伸舌不偏,无言语,颈软,右上肢轻瘫( ),行走尚可,血压170/90mmHg,心率80次/分,头颅CT检查显示颅内多发小密度灶、老年脑。遂即收治入院。入院后诊断:脑梗死、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予相应治疗。先后出现肺部感染、肠郁积等症状,经治病情逐渐稳定,其后复查头颅MRI显示左侧额颞枕叶大片梗塞、双侧脑室体旁及半卵圆区多发腔梗、老年脑改变。XXXX年XX月XX日,患者因呼吸衰竭、肺部感染等原因死亡。原审审理中,经XX医院申请法院委托XX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予以鉴定。该医学会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鉴定报告,明确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刘XX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复核鉴定。该会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鉴定报告,明确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
1、患者于XXXX年XX月XX日因“一过性遗忘”就诊于医方,就诊时已恢复记忆,书面记录可反映当时患者神志及表达能力完好,医方给予益智和活血药物,同时建议头颅磁共振和脑电图检查,符合诊疗常规。
2、患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现言语障碍和肢体活动障碍,根据第二日复诊时头颅CT和1月4日头颅MRI检查均明确显示左额颞枕大面积脑梗塞。医方在复诊当日即收住患者入院,并按照脑梗塞治疗,不存在贻误病情和相关诊疗。
3、依据现有送鉴资料表明:患者出现左侧大面积脑梗塞与其一周前就诊的记忆障碍属两种不同的病理情况,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在XXXX年XX月XX日专家门诊时,医方没有测量血压和进行全面的神经系统检查,为该次医疗行为中的缺陷,应引以为戒。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其基本条件。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做出公正的鉴定。医学会作为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定机构,其根据案件情况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刘XX方无充足证据证明医学会鉴定结论和分析意见存在错误。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患者首次因“一过性遗忘”到XX医院就诊,再次因“脑梗塞”到XX医院治疗,两种病症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XX医院医师的诊疗行为也符合诊疗常规,故不存在延误病情导致脑梗塞的事实。
据此判决:驳回庾XX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计XX元,鉴定费XX元,由庾XX等共同负担XXX元,医院负担XXXX元。
判决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称,患者去就诊脑梗,而被上诉人没有对患者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根本就不能确定患者有无疾病,延误了治疗时机。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的医疗行为有缺限,但一审法院却未就此确定被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XX医院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根据鉴定报告反映,XX日与XX日的就诊系对两个不同的病症。患者的死亡并非是因为XX日的检查缺限所致,且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庚XX等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经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明确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医师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上诉人虽然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未对患者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损害。然其既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就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如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的认定是属正确。上诉人请求二审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常生活中总是会与医院打交道,所以我们更应当注意关于医院、医疗事故等方面的法律知识以及法律规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时,以便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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