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礼美,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原告母亲的丈夫),被告:××县××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的母亲赵××与原告之父系同居关系。赵××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赵××入住被告处待产。当天下午顺产生下原告王××。此后,赵××先后三次大出血,分别是在同日下午2点多钟、4点多钟、6点多钟。被告两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同日晚上11点多钟,赵××死亡。随后安葬,未做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5月,原告之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委托了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张礼美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向当地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万余元。原告李××(原告母亲的丈夫)同意原告王××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认为,在赵××出现阴道出血后,被告给予了相应处理,病情有所好转。再次出血后,决定输血治疗,但家属没有决定是否输血,造成输血没有及时进行。后来家属同意输血后,在发生初次出血的6个小时后,才输入血液。由于输血较晚,最终抢救无效造成赵××死亡。因此,因患方原因延误导致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
办案思路及心得
在接受委托之后,经再三权衡,原告代理人还是依据以上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起诉。虽然没有完全的把握,但代理人认为,从法理和法律依据上,是完全可以这样操作的。当时,很多人都表示质疑。并且,本案的原告王××只是一个婴儿,其生父与其母亲并不是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其生父没有作为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而只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来参加诉讼。在医学专业知识上,代理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查找资料,有针对性的作了充分的准备。在庭审中,连被告的医生在接受代理人询问时都哑口无言,法官也在为赞赏。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了赵××的丈夫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间长达九个多月。原、被告双方在责任的承担和法律的适用上争议很大,对各份证据的采信上也争论激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很普遍的观点,认为医疗纠纷必须要先做医疗事故鉴定后才能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代理人作尝试了这样的途径,最后取得了比较圆满的效果。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赵××作为病人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作为医疗专业机构,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但赵××却在生产过程中死亡。被告在庭审中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赵××的死亡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而赵××没有积极配合医院治疗,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被告对其输血的时机。故赵××对其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认为,被告承担90%的责任,而赵××承担1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共计9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